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277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
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
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台幣165,277元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關於數額及利息之計算尚有疑議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僅以前揭情詞置辯,並
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