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NAIPHADUNGSI(中文名:偉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INAIPHADUNGSI(中文名:偉奈,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街口,欲右轉三俊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車輛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揭路口右轉三俊街,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戴銘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中正路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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