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
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志
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68號、27677號、3265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402號),以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393號),被告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岳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瑩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林柏霆 因積欠 邱彥翰 (由本院另行審結)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許之賭債,邱彥翰為追討該筆賭債,遂與綽號「肉哥」之劉修志、綽號「 子清 」之林岳鉉、綽號「小胖」之謝瑩祺、綽號「元寶」之陳智維、綽號「五寶」之劉哲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彥翰先依林柏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安裝之GPS定位器得悉林柏霆行蹤後,率同林岳鉉、謝瑩祺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全聯超市前,攔堵林柏霆駕駛搭載其女友 廖雅蓓 及友人 黃弘文 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邱彥翰便與 林岳鈜 分別徒手毆打林柏霆及勒住林柏霆頸部,一同將林柏霆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取走林柏霆、廖雅蓓之手機,防止林柏霆、廖雅蓓對外聯絡,同時邱彥翰亦要廖雅蓓坐上改由謝瑩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能離開,兩車並隨即開往臺中市○里區○○○路五段「池王宮」附近路旁之某處民宅,途中邱彥翰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上仍持續毆打林柏霆。抵達後,陳智維、劉哲瑋亦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自行前來之劉修志至該處與邱彥翰會合,且除邱彥翰、林岳鈜又再度毆打林柏霆外,劉修志、劉哲瑋亦加入而分別以持電擊棒及腳踹踢方式毆打林柏霆,陳智維、謝瑩祺則在一旁觀看助勢。之後,因邱彥翰擔心警方獲報前來,便要劉哲瑋、陳智維等人用毛巾蒙住林柏霆之眼睛及用膠帶綑綁其手部,並再度押上車,載至太平區頭汴坑一江橋附近。邱彥翰等人又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林柏霆、廖雅蓓押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神壇(「受天宮」),並將蒙住林柏霆眼睛之毛巾及捆綁手部之膠帶鬆綁解開後,劉修志便又持電擊棒毆打及以腳踹林柏霆,並命林柏霆跪在該神壇內,廖雅蓓則被留在車上不得離去。邱彥翰、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等人即以此方式持續剝奪林柏霆、廖雅蓓之行動自由,並導致林柏霆受有頭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嗣經林柏霆之母 黃淑玲 報案,警方於107年4月22凌晨2時許趕抵該神壇,林柏霆及廖雅蓓始獲釋放。
二、案經林柏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修志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林柏霆、證人即被害人廖雅蓓、黃弘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淑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RBH-85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NG-286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解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林柏霆基本資料、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5年及罰金之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核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邱彥翰等人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內、池王
宮附近民宅、頭汴坑一江橋、受天宮先後毆打告訴人前,已強行壓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上車,而有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在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自屬在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中同時為之,故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謝瑩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3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
104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謝瑩祺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謝瑩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不思
理性處理債務糾紛,以強拉告訴人及被害人上車,及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心理受有恐懼,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同案被告邱彥翰、被告劉修志為本案債務紛爭之債權人、及由同案被告邱彥翰聯繫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劉哲瑋參與本件犯行,其中被告劉修志持電擊棒、另被告林岳鉉及 劉哲偉 則徒手徒腳毆打告訴人、又被告陳智維負責以毛巾及膠帶綑綁告訴人雙眼及嘴巴、再被告謝瑩祺則分擔實施載送被害人及在場助勢等情,並參酌被告劉修志職業為勞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林岳鉉職業為勞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謝瑩祺職業為勞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陳智維職業為勞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劉哲瑋職業為烤漆學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分擔實施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填補告訴人損害,審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2.至電擊棒1支,為被告劉修志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劉哲偉與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0頁反面),惟並未扣案,另綑綁告訴人眼睛及嘴巴之毛巾與膠帶亦均未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取得尚屬容易,亦非違禁物,若仍宣告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外,亦徒增程序之繁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參酌被告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本案犯罪情節,其與同案被告邱彥翰等人糾眾當街攔車強押告訴人,轉換多次地點,期間並曾持電擊棒或徒手、徒腳毆打告訴人,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縱其動機乃因告訴人債務糾紛,其行為仍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諸比例原則,殊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順淑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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