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41號原告 曾美華 被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107年8月1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74,217元(見附民卷第21頁);再於本院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並減縮車損部分180元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禁止停車線及槽化線上,於車輛停妥後,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地,因閃避不及而摔車,因而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骨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8月25日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及人工骨移植治療(下稱第一次手術),再於107年4月13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下稱第二次手術),嗣於
107年8月23日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下稱第三次手術)。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醫藥費用:
⒈第一、二次手術:醫療費用48,545元。
⒉第三次手術:醫療費用10,000元。
⒊以上共計58,545元。
㈡看護費用:
⒈第一次手術部分255,600元:
①全日專人看護2個月146,4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61日=146,400元)。
②復健期間3個月(半天看護與協助復健)109,200元
(計算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91日=109,200元)。
⒉第三次手術部分181,200元:
①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計算式:全日看護2,400元×30日=72,000元)。
②復健期間3個月(半天看護與協助復健)109,200元
(計算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91日=109,200元)。
⒊以上共計436,800元。
㈢就醫交通費用:
⒈第一、二次手術部分3,855元:
①交通費3,690元(計算式:看診15次×醫院至住家來回8.2公里×每公升油錢30元=3,690元)。
②停車費165元。
⒉第三次手術部分:交通費4,920元(計算式:看診20次
×醫院至住家來回8.2公里×每公升油錢30元=4,920元)。
⒊以上共計8,775元。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⒈除疤膏4,200元。
⒉營養品15,602元(含善存3,498元、鈣片10,427元、AD
藥膏679元、酸痛藥布998元),此部分係依醫生建議,避免患部痠痛、搔癢,及補充鈣質所用。
⒊便盆115元。
⒋以上共計19,917元。
㈤工作損失:
⒈第一次手術部分142,000元:
①手術後休養、復健共5個月薪資損失135,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000元×5個月=135,000元)。
②年終獎金補償7,000元:原告任職公司年終獎金為1
個月薪資,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僅領得20,000元,尚有差額7,000元。
⒉第三次手術部分108,000元:手術後休養4個月之薪資
損失108,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000元×4個月=108,000元)。
⒊以上共計25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左膝蓋關節無法彎曲
、左腳無法抬高,致無法上樓梯,故與看護家屬睡在一樓沙發,一樓浴室復無熱水器,洗澡僅能用電熱水壺燒熱水使用,原告行動與三餐飲食均需專人照顧。又骨關節粉碎骨折癒合與復健時間較長,後遺症為經常性疼痛,尤其天氣或季節變化就疼痛異常,且原告受傷後走路姿勢與傷前不同,腳部與腳底板容易疼痛、抽筋,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㈦以上合計:1,074,037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8,545元+
看護費用436,800元+就醫交通費用8,77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9,917元+工作損失2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74,037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4,03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第一、二次手術部分:原告未證明其預約雙人病房之必
要性,就原告雙人病房之差額費用,均無必要。再原告每次就診,應僅需請領1份診斷證明書,是原告同次請領多份診斷證明書,超出1份之數量,均無必要。除上開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⒉第三次手術部分:此部分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均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第一次手術部分: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即60日
,以每日2,400元計算,金額應為144,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60日=144,000元)。至於原告主張復健期間3個月需半日看護,應無必要。
⒉第三次手術部分:如前所述,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㈢交通費用:以原告往來中山附醫單趟123元計算,同意支
付原告第一、二次手術部分交通費2,502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列表)。其餘原告主張部分,或為停車費用,或為同一日期請領2筆交通費,或為搭乘救護車,均無必要。原告請求第三次手術部分,如前所述,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除便盆115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
原告請求之除疤膏、營養品費用,均非醫療上所必要,應予以扣除。
㈤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於本件
事故前,經常性受領薪資應為23,685元。至績效獎金部分,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此獎金應為非經常性薪資部分,故應不得計入工作損失。又原告第一次手術後應休養期間為3個月,則原告雖有請假之事實,就超過3個月期間之部分,仍無依據。至於第三次手術部分,如前所述,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之遭遇,故令被告深感歉意,然原告亦
應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故原告請求如此鉅額之精神慰撫金,實令被告難以負擔。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違規停放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禁止停車線及槽化線上,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314頁)。而查: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接受第一、二次手術,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至原告主張第三次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存在因果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參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
卷第23頁),醫囑欄載明:「患者(即原告)於民國10
7年4月13日入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註:即第二次手術),……,患者於民國106年9月11日、9月25日、10月23日、107年1月15日、4月9日、4月23日、6月18日、7月30日、8月9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
9次,患者於民國107年8月9日到門診評估左側膝部內在障礙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足徵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仍持續至門診治療,並經評估需再行手術治療左側膝部傷勢。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診斷結果為左側髕骨骨折癒合(該份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左脛骨骨折」,業經中山附醫函覆更正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說明)及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原告並因此於107年8月23日入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再於107年8月25日出院。而經本院函詢中山附醫原告前開診斷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關,經中山附醫函覆以:「……病人半月板之破裂有可能與第一次之意外事有關,但沒有辦法確實其關聯性。」、「病人曾美華『左膝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骨缺損』之創傷機轉為外力所致,該創傷機轉可能造成『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
」,此有中山附醫108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1611號函、108年7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602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
145頁、第227頁)。依據上開中山附醫函覆結果,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外力所受之左膝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骨缺損之傷害,與其於第三次手術前所診斷之左側髕骨骨折癒合、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確可能存在因果關係。
⒊據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持續因同一部位即
左膝部傷勢於中山附醫回診治療,期間並無間斷,且係經主治醫師評估後,始進行第三次手術。而被告亦未舉證或說明原告於期間有何其他導致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傷勢之原因介入,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後,左膝傷勢遲未好轉,始進行第三次手術,故第三次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應屬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因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先後經歷三次手術,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第一、二次手術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第一、二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8,545元
,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21頁),堪認為真。又依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48,555元,惟因被告抗辯其中107年1月15日之醫療費用1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
217頁下方診斷證明書),項目不明,經原告當庭捨棄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則經原告捨棄後,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48,545元,先予敘明。
②再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11日、107年4月23日
(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下方、219頁上方醫療收據),各請領6份、4份診斷證明書,共計1,000元,應屬過多,僅同意支付各1份診斷證明書即200元,超過部分費用,即不應准許等語。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至原告主張其為請假及聲請保險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非屬必需之醫藥費用,復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費用應為200元,逾此部分,應予扣除。
③又被告抗辯原告自費升等雙人病房費用共計10,000元
(計算式:第一次手術7,500元+第二次手術2,500=1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查原告主張需先預約病房,始得進行開刀手術乙節,故經中山附醫函覆屬實,有中山附醫108年7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60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惟原告就其主張於第一、二次手術當日,均無法預約到健保病房,而僅能預約雙人病房等情,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考量健保病房與雙人病房間,醫療給付內容並無差異,則被告抗辯此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確有所憑,此部分應予剔除。
④而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則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第333頁),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77,45元(計算式:48,545元-額外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雙人病房差額10,000元=37,745元)。
⒉第三次手術部分:原告因第三次手術及術後回診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11,409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61頁)。扣除其中原告請求雙人病房差額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醫療收據),及於107年11月15日請領診斷證明書6份共60
0元,僅其中1份為有理由,多餘5份共500元均應予駁回外(理由均同前第一、二次手術部分②、③所述),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5,909元(計算式:11,409元-額外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雙人病房差額5,
000元=5,909元)。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654元(計算式:第一
次、二次手術部分37,745元+第三次手術部分5,909元=43,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
⒈第一次手術部分:
①經本院函詢中山附醫原告於106年8月25日住院治療
即第一次手術後,所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何(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經中山附醫函覆稱原告於該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其中前2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最後1個月應不需專人照顧等語,有中山附醫108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161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據此,足認原告主張於第一次手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2個月,應屬可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5頁)。又衡諸常情,診斷證明書所載2個月期間,並非具體計算月份日數,而僅為以每月30日為基礎之估算,是原告主張應以61日計算,尚非有據,被告抗辯應以60日計之(計算式:每月30日×2個月=60日),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第335頁),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4,000元(計算式:60日×每日2,400元=144,000元)。
②至於原告主張除前開專人全日照顧之2個月外,其尚
需再休養3個月,此間亦需專人半日照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復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佐證,且核與前開中山附醫函文所載內容不符,尚屬無據。
⒉第三次手術部分:
①經本院函詢中山附醫原告於107年8月23日住院治療
即第三次手術後,所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何(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經中山附醫函覆以原告於該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其中前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最後2個月應不需專人照顧等語,有中山附醫108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161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據此,足認原告主張於第三次手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即30日,每日2,400元,共計72,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
400元=72,000元),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實際僅請假2日云云。惟查本院前開函文載明係針對原告107年8月23日入院治療即第三次手術,而原告亦明確表明此部分看護費用係請求第三次手術後之看護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僅此敘明。
②至於原告主張除前開專人全日照顧之1個月外,其尚
需再休養3個月,此間亦需專人半日照護乙節,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佐證,且核與前開中山附醫函文所載內容不符,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第
一次手術部分144,000元+第三次手術部分72,000元=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就醫交通費用:
⒈第一次手術部分:
①查兩造均同意自原告住家往返中山附醫就診,以單趟
123元計算交通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14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至第
221頁、第48頁至第49頁),原告第一次手術後,於
106年8月28日出院返家;106年9月11日、9月25日、10月23日、107年1月15日、4月9日、4月13日(住院)至翌(14)日(出院)、6月18日、7月30日則各有往返醫院就診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另於107年8月9日、107年4月23日,亦有就診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219頁上方)。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2,583元【計算式:(106年8月28日出院返家123元)+(就診10次×往返246元)=2,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係自事故地點送至中山附醫救治,則被告抗辯原告此趟係搭乘救護車前往,並未額外支出自其住處至醫院之交通費用,應屬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就診次數為15次,然並未提出其他至中山附醫就診之醫療單據佐證,是除上開應准許部分外(即106年8月28日出院及嗣後就診10次部分),尚難認原告主張尚有其餘就診必要為可採。
③原告主張另支出停車費165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亦非有據。
⒉第三次手術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見本院訴字
卷第53頁至第61頁),原告於107年8月23日(住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107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18日、11月15日各有往返醫院就診紀錄。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1,230元(計算式:就診5次×往返
246元=1,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主張就診次數為20次,然並未提出其他就診之醫療單據佐證,是除上開應准許部分外,尚難認原告主張尚有其餘15次就診而往返支出為可採,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813元(計算式:
第一次手術部分2,583元+第三次手術部分1,230元=3,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⒈原告請求除疤膏4,200元、營養品15,602元(含善存3,
498元、鈣片10,427元、AD藥膏679元、酸痛藥布998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非必要支出等語。查除疤藥膏非醫療上必須使用,至於善存、鈣片可促進癒合,痠痛藥布則視病人使用之需要等語,有中山附醫10
8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161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而觀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其中明細包含銀寶善存、葡萄糖胺等,核屬保健食品,並非依醫囑所開立,縱或有助於傷勢復元,仍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至除疤藥膏、AD藥膏、痠痛貼布等,依前開函文所載,亦非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主張前揭購買之物品確係因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尚難採認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購買便盆,支出115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同意支付(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自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薪資損失:
⒈第一次手術部分:
①原告於第一次手術結束即106年8月28日出院後,確
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共5個月間請假未上班,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第105頁)。而原告雖主張依中山附醫106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其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再休養3個月,期間共計即為5個月等語。然依中山附醫108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1611號函文意旨(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該診斷證明書真意為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僅需休養3個月,惟其中前2個月需專人照顧。據此,足認原告主張於第一次手術後,其需休養3個月不能上班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其雖有請假之事實,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確有因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尚非可採。
②查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06年8月25日發生,而觀原告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6年3月份應領金額為24,977元、106年4月份應領金額為24,701元、106年5月至8月應領金額則均固定為24,88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領薪資應以每月24,885元計算。至原告除上開應領金額外,每月雖另領得績效獎金。然觀其於10
6年4月績效獎金為1,800元、106年5月為1,400元,106年6月份至8月份則均為1,000元,顯見其所領得之績效獎金金額浮動,並非固定薪資,而係依其工作表現而為之不定給付,尚不得列入原告固定薪資損失。從而,原告第一次手術後受有薪資損失應為74,655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885元×3個月=74,655元)。
③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年終獎金短少7,000元之損害乙情
,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未證明其年終獎金短少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無據。
⒉第三次手術部分:
①原告於第三次手術結束即107年8月25日出院後,確
於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4個月間請假未上班,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而原告雖主張依中山附醫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其於第三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再休養3個月,期間共計即為4個月等語。然依中山附醫108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1611號函文意旨(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該診斷證明書真意為原告於第三次手術後,僅需休養3個月,惟其中前1個月需專人照顧。據此,足認原告主張於第三次手術後,其需休養3個月不能上班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其雖有請假之事實,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確有因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實際僅請假2日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詳如前述。
②而原告應領薪資應以每月24,885元計算,亦如前述。
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第三次手術後受有薪資損失應為74,655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885元×3個月=74,655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薪資損失費用149,310元(計算式
:第一次手術部分74,655元+第三次手術部分74,655元=149,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過半百,已非青壯年
,而其因系爭事故,立即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骨缺損、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前後經歷三次手術,其中第一、三次手術術後各需休養3個月,對照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原告傷勢非輕,且需長年忍受上開傷勢及多次開刀、回診、復健之痛苦,改變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堪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參酌兩造自述生活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資料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反面、第316頁);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如上所述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及其自述於休養期間僅能居住住處一樓,忍受生活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30萬元,應屬相當。
㈦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12,89
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654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1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15元+薪資損失149,31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712,892元。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12,892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2,892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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