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褔路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4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頁)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多次酒駕前科,本
次已為第11次為警查獲之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水泥工作,薪水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騎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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