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茂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茂蘭緩刑貳年。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徐茂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第115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張郁苹 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雙方於原審判決前已調解共5次,因告訴人屢變更請求事項或金額,才難以達成和解,不能過於苛責被告,被告至今仍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涵均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且被告需負主要肇事責任,綜觀卷內事證,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有據。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之規定予以減輕後,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綜合所有有利、不利被告因素,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評價,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⒉至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豐
原簡易庭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3-85頁),固可認被告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綜合斟酌包含前揭調解情形在內之全部量刑因子,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5頁)。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本案事故,主觀惡性究與故意犯罪不同,非本案事故之單一肇責,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和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本案發生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黃品瑜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