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博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博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博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已棄置本案皮夾、信用卡,且未賠償告訴人 姚均達 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之新臺幣2000元及皮夾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因告訴人姚均達已掛失,不具
使用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4號被告簡博樹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博樹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見姚均達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2000元現金及信用卡3、4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拾起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姚均達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博樹於警詢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姚均達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發現遺失上開錢包,遂報警處理之事實。3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查獲到案照片與本案遭侵占之皮夾照片共9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