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木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木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郵局存摺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謝木川提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7、8月間起至109年1月9日止,先後多次反
覆密接以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財雄」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藉此牟
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其經營簽賭站之動機、規模、經營時間、分工狀況及獲利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經營六合彩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本院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15號被告謝木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木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7-8月某日起,由謝木川提供其所使用之LINE通訊ID予賭客,賭客再以LINE傳送簽注訊息之方式,向謝木川簽注「六合彩二星」、「六合彩三星」、「六合彩四星」、「今彩539」等賭博方式,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61元至74元,賭客如簽中,可得1注53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謝木川再將賭客所簽注之簽單收集後交予綽號「財雄」之成年男子,謝木川即以此方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雄」之成年男子接受賭客簽注「六合彩」及「今彩539」,並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於109年1月9日晚間22時16分許,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木川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木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韓政達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財雄」之成年男子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謝木川涉犯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嫌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罪嫌。惟查,本件移送機關於109年1月9日晚間,先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經被告之同意而前往被告住處實施搜索,除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外,並未扣得其他任何與總統選舉有關之下注簽賭資料,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參;又依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認被告雖確有接受友人韓政達就總統大選結果之簽賭,惟被告到庭辯稱是因友人韓政達要求,始與其對賭,並未開設選舉賭盤等語,此部分因無查得其他簽賭選舉賭盤之人而無法釐清是友人間之對賭,抑或是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另細究雙方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亦無主動邀約友人韓政達簽注總統大選之言論,則被告所辯,尚難逕認為虛假;且本件除上揭被告於其LINE對話訊息內容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影響選舉結果而經營選舉賭盤,或意圖使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何不實之事,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為包括一罪,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