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媜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媜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鄧媜予之前紀錄為「鄧媜予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53號裁定減為罰金5,000元確定;於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㈤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於㈥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㈦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㈥、㈦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證據欄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鄧媜予雖於偵查中稱:我不知道我拿那個要做什麼,後來也歸還老闆,因為我長期服用藥物,當天可能是沒有吃藥恍神才會拿走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4月3日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其於103年4月21日警詢時即稱:當時我原本至該店要洗衣服,我就在那研究要如何消費,就看到他機台旁邊有很多雜誌,所以當時就把這些雜誌拿回家看,因為我喜歡看雜誌,所以才會把雜誌都拿走,因為沒有錢才會竊別人的雜誌來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事後於偵查中改稱不知道拿取雜誌之用意、恍神云云,要難採信。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鄧媜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被害人 黃吉祥 所有之雜誌共計20本(價值約1,
5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