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59、48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秦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秦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秦淑貞為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復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秦淑貞為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
4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秦淑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
6月2日、100年6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6月1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D802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6月3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D8251
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卷第2、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