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
820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莉玲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94年3月1日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2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8月24日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因於94年7月間至95年2月12日犯連續竊盜未遂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桃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6月19日確定,並於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因於96年6月13日,犯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其撤回上訴後,於97年1月17日確定。
㈣再因於96年12月1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該院97
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6月16日確定。㈤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於97年3月6日入監執行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詎其出監後,隨因於98年8月3日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73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8年11月2日確定。
㈦又因於98年8月4日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70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8年10月16日確定。
㈧上開㈥、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0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㈨詎其於執行完畢後,又隨因於99年2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5月4日確定,並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拘役五十日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廖莉玲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見該巷4號之透天住屋(該建物由 陳雅芳 與家人設籍居住於該建物三樓,而該建物一、二樓為工廠及辦公室。下稱陳雅芳住處),一樓供作工廠使用,且大門開啟,而內似未有人,遂基於侵入該透天住屋內竊取財物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房屋一樓後,隨即沿一樓樓梯進入二樓辦公室,而於其開啟該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著手竊取財物時,恰為至該二樓辦公室之陳雅芳發現制止,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並由陳雅芳報警送交到場處理員警處置,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廖莉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芳於警詢證述之發現被告入內行竊情節相符,並有陳雅芳住處該巷之巷內監視錄影器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廖莉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等前科,而其本案犯行查係有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雖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惟仍屬對住戶容易造成重大危險之侵害性行為,是其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與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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