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64號抗告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一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以「民事上訴聲請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函請其就前開書狀之意旨表示意見後,抗告人於110年8月21日具狀表示其真意實為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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