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駱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之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8條係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台北市大同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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