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勇漢(原名江永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勇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AWQ-9203、1381-GD、BMJ-3507、1935-Z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至223頁),另車牌號碼00-0000、9813-G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因迄今尚未取得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卷第204頁);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20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被告江勇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江永漢)住○○市○○區○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勇漢(原名江永漢)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2月2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洲際棒球場附近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數杯後,先坐計程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父母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大源十九街口附近,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AWQ-9203、R7-0869、1381-GD、BMJ-3507、9813-G6、1935-ZJ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江勇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勇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川博 、 楊芳兒 、 李佳釜 、 黃茂菻 、 蘇宸輝 、 蔡堃謄 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