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原告 郭阿水 被告 曾莨盛 訴訟代理人 謝惠忠 被告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莨盛、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莨盛、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莨盛、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郭阿水向被告曾莨盛、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被告曾莨盛與訴外人 謝添貴 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係苗栗縣○○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49、171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訴外人謝添貴、青令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並經本院記載於筆錄(見本案卷第191頁),且謝添貴及青令交通有限公司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同意之表示(見本案卷第192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富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 曾莨盛為 被告富誠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謝添貴為青令交通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均從事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公司貨品輸送業務,被告曾莨盛於10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省道臺一己線欲左轉進入苗栗縣○○鎮○○路口時,遭對向直行由謝添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583-JC車輛」)撞擊,致被告曾莨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而撞及原告所有94年起造之鴻業檳榔攤,致使原告受有無線電等新臺幣(下同)16,500元、鐵皮屋毀損部分139,000元、地板毀損部分90,000元、水電及裝潢部分100,200元、12吋音響1對部分39,000元、橫式鐵皮鐵框招牌部分9,500元、聘請保全人員工資支出部分45,000元,共計439,2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一)被告曾莨盛:原告請求有理由,確定肇事責任後,即可確認被告曾莨盛應賠償之金額(見本案卷第151頁)。
(二)被告富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訴訟代理人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1、待覆議鑑定結果決定是否賠償原告損失。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莨盛於上揭時、地與謝添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原告所有之檳榔攤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共11紙、估價單(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10至22頁、93至103頁)等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該分局103年
2月18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案卷第48至52頁)附卷可證。
(三)被告曾莨盛亦自承:依據苗栗縣交通隊的監視畫面顯示,伊於路口左轉號誌未顯示綠燈即行左轉,屬違反號誌之遵行規定(見本案卷第131頁),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駕駛被告富誠公司車輛或為被告富誠公司執行職務等語(見本案卷第192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曾莨盛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燈號時相左轉行駛)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謝添貴、原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案卷第176頁)。
(五)綜上,被告曾莨盛於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曾莨盛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而被告富誠公司為被告曾莨盛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曾莨盛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有無線電等16,500元、鐵皮屋毀損部分139,000元、地板毀損部分90,000元、水電及裝潢部分100,200元、12吋音響1對部分39,000元、橫式鐵皮鐵框招牌部分9,500元、聘請保全人員工資支出部分45,000元,共計439,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多家單位之估價單影本(見本案卷第17至22頁、93至103頁)等件為證,被告曾莨盛及被告富誠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均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54、155頁),亦均未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有何爭執,而被告曾莨盛之訴訟代理人另迭次表示:對原告主張之數額439,200元及利息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51、19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439,2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439,200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3月1日,見本案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就此部分,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曾莨盛、富誠公司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