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益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益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游益晨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共3次)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與前案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05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40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