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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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賢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賢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賢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1月及有期徒刑6月,現移送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一解釋,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解釋,亦應有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5號研討結果)。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11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
16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