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兼被告李霈霈選任辯護人林修弘律師告訴人兼被告 羅芳 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1、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李霈霈(下稱被告李霈霈)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4時5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尹○旻(000年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街○○○巷由楓林街往鳳鳴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4段161巷與民族街147巷交岔路口時,其右側適有告訴人兼被告 羅芳進 (下稱被告羅芳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4段161巷自民生路4段往神林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李霈霈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前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而被告羅芳進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霈霈受有右側前臂、左側腕部、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尹○旻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告羅芳進則受有外傷性左側2-7肋骨骨折合併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腳內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霈霈、羅芳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霈霈、羅芳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109年5月28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109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卷附108年2月27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8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第69頁),雖於告訴人欄中記載為「尹○旻」,惟該刑事告訴狀之撰狀人為被告李霈霈,且具狀人簽名蓋章欄上之「尹○旻」、「李霈霈」亦係由被告李霈霈所書寫,是此一告訴之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係由被告李霈霈獨立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