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臺中市烏日區不詳地址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證據部分增列「林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國良(並經辯護人到庭協助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林國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有期徒刑1年1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不詳地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1月21日12時23分許,為警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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