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上訴人 賴文杰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85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文杰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另據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55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因認 王藝珊 結帳太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踹王藝珊導致王藝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三、經核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未給予上訴人與王藝珊和解之
機會,希望能和王藝珊和解後取得王藝珊之原諒,如未予和解機會,有審判程序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未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而為本件量刑,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經查: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本應依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人應如何賠償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與刑事訴訟規定國家行使刑罰權之程序不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亦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否移付調解為法院得依職權視情形斟酌為之,況是否移付調解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得以法院未為前述程序即認審判程序違背法令。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在原審審判長詢以:「告訴人總共請求3萬元和解,是否接受?」時,答稱:「我現在在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當時並無和解意願,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未予試行和解之機會,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所處之刑,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人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就傷害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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