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愷霖選任辯護人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被告 李怡
傅啟榮 (原名 傅啟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田愷霖、 李怡佑 、傅啟榮被訴涉犯詐欺或幫助詐欺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審酌證人房春龍、 吳明達 、羅 武中林富 源、 莊添進李輝 雄均 證稱渠 等匯款理由均與購買遊戲點數或茶葉無關;證人蘇 芳仕 證稱渠未取得任何匯款之對價;證人 游士德 證稱渠未收到匯款購買之茶葉及燕窩等事實,逕以前揭證人所證述之事實,僅係被害人(告訴人)片面單一指述而不予採信,似嫌速斷。蓋前揭證人彼此互不相識,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卻大致相符,又均將款項匯入被告李怡佑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金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怡佑中信帳戶」)或被告傅啟榮所提供中信商銀金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傅啟榮中信帳戶」),是以渠等與被告三人均無利害關係,所述被害經過又無何瑕疵,復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應足以擔保渠等指述之真實性,而足認被告田愷霖係以經營網路博奕遊戲「黃金俱樂部」網站,藉以掩飾其係詐騙集團成員而遂行詐騙之事實,原審所為判斷,顯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違。(二)原審雖以「被告田愷霖供述之黃金俱樂部整體運作模式與相關網頁搜尋結果,確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認為在黃金俱樂部網站參與網路遊戲者,已涉犯公然賭博罪嫌,自難排除上開被害人即證人因畏懼自己涉嫌公然賭博犯行遭警方查緝或親友知悉而責難,乃刻意迴避陳述任何與黃金俱樂部或遊戲點數有關之案情」為由,認為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惟並未論究為何被告田愷霖所供述「黃金俱樂部」之整體運作模式及相關網頁搜尋結果,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認為在「黃金俱樂部」網站參與網路遊戲者,已涉犯公然賭博罪嫌。又依被告田愷霖所供述之「黃金俱樂部」整體運作模式與相關網頁,均係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黃金俱樂部」網站,形式上係玩家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利用「隱蔽之虛擬空間」對賭,而非公開之賭博行為,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係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有使證人因此畏懼自己涉嫌公然賭博犯行,恐遭警方查緝或親友知悉責難,而有刻意迴避陳述任何與「黃金俱樂部」或遊戲點數有關案情之可能,原審以此為由而不採信前揭證人之證述,有證據判斷取捨之違誤。(三)被告田愷霖雖辯稱其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林小 希」代其對外販售遊戲點數,合作期間約1至2年,卻始終無法提供「 林小希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相關背景資料,顯與現行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及事實不符。原審卻以被告田愷霖前揭「幽靈抗辯」,認與證人 徐有 進、 陳信利葉銘鋒 、高 鴻光張家豪洪淙 旗、 黃冠倫李志 忠、 廖翌君劉明信 證稱 向渠 等推銷遊戲點數者亦係「女性」乙節相符,而認為被告田愷霖所辯可採,所為推論判斷顯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違。又縱認被告田愷霖係因販賣網路遊戲點數而將其所借得之「被告李怡佑中信帳戶」、「被告傅啟榮中信帳戶」提供予對其不具信賴關係,且不知真實年籍之女性業務「林小希」,用以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被告田愷霖所為亦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原審未綜觀全情,逕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愷霖與該「林小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排除「林小希」係利用為被告田愷霖銷售遊戲點數之機會,對部分被害人實行詐術,致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此作為向被告田愷霖要求支付代銷遊戲點數酬金之可能性,而為被告田愷霖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四)被告田愷霖前因另件詐欺被害人 林博杰高聖雄戴主恩 案,經原審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6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觀諸本案與前案有諸多相同之點,包括前案共同被告 王佑吉丁凱軍 係在與本案相當之時間點即「101年11月間」、「102年2月間」,將其等各自申設之銀行帳戶,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撞球場交予被告田愷霖,且前案亦出現被告田愷霖在本案所辯稱之女性業務「林小希」,其角色亦係與被告田愷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前案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此有原審之前揭判決附卷可佐。本案與前案既有人物相符、時間巧合、詐欺手段相同等情節,且被告田愷霖業經前案認定觸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而判處前揭刑期確定,是原審就本案逕為被告田愷霖無罪諭知,難認允當。(五)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此為一般人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李怡佑、傅啟榮既自承其等與被告田愷霖僅係認識,但不熟悉,顯無信賴關係,竟貿然聽信被告田愷霖有收取販賣網路賭博遊戲點數款項之需求,即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被告田愷霖使用,顯違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李怡佑、傅啟榮在出借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其等對於本件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均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犯嫌均堪認定。綜上,原審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經查,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固堪認被告李怡佑於民國101年5月6日向中信商銀金城分行申設帳戶,並於2個多月後將該帳戶借予被告田愷霖使用,另被告傅啟榮則於102年2月27日向中信商銀金城分行申設帳戶,並於2個月後將該帳戶借予被告田愷霖使用, 嗣如 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房春龍等2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在被告田愷霖向被告李怡佑、傅啟榮借用前揭帳戶期間,分別於前揭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各該帳戶(按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受款帳戶記載有部分錯誤,應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經被告田愷霖予以提領,暨本件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所列房春龍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共23人,其中確有部分告訴人係遭本件起訴書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李怡佑、傅啟榮前揭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惟查:
(一)證人 徐有進 、陳信利、葉銘鋒、 高鴻光 、張家豪、 洪淙旗 、黃冠倫、 李志忠 、廖翌君、劉明信、趙 長椿 等人皆 陳稱渠 等匯款至「被告李怡佑中信帳戶」或「被告傅啟榮中信帳戶」之原因,確包含購買遊戲點數,且除劉明信係因授權他人代玩遊戲而未實際取得遊戲點數外,其餘各人於匯款後均有收到以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交付之遊戲點數等語(卷證出處分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10、16、17、
19、21之「筆錄所在卷頁」欄所載),另證人 蘇芳仕 於匯款後雖未收到遊戲點數,但亦陳稱渠匯款原因係為幫忙「黃金俱樂部」之業務人員作業績等語(卷證出處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筆錄所在卷頁」欄所載);另前揭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其中 羅武中 、陳信利、 丁山龍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陳稱渠等係為幫助對方女子而匯款予以接濟,或稱渠係匯款購買遊戲點數及茶葉,嗣後有收到遊戲點數,或稱係應對方女子要求借款5,000元而匯款,均不認為渠等係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第250頁反面)。另依原判決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載(其內容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之「詐欺時間及手法」相同),亦堪認公訴意旨所指之高鴻光、張家豪、洪淙旗、黃冠倫等人之匯款原因亦包含「購買遊戲點數」,足認被告田愷霖辯稱其係委託「林小希」販售「黃金俱樂部」之遊戲點數,尚非全然無據。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田愷霖將前揭被害人各匯入「被告李怡佑中信帳戶」及「被告傅啟榮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此為被告田愷霖所否認,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復與證人徐有進、陳信利、葉銘鋒、高鴻光、張家豪、洪淙旗、黃冠倫、李志忠、廖翌君、劉明信、 趙長椿 等人均陳稱渠等匯款後,有收到遊戲點數之前揭指述不符,自難認為確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房春龍、吳明達、羅武中、 林富源 、莊添進、 李輝雄 均證稱渠等匯款理由與購買遊戲點數或茶葉無關,證人蘇芳仕證稱渠未取得匯款之對價,證人游士德則證稱渠未收到匯款購買之茶葉及燕窩等語,據以指稱被告田愷霖係以經營網路博奕遊戲「黃金俱樂部」網站,藉以掩飾其係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前揭方式遂行詐騙之行為,惟查,前揭證人羅武中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渠匯款原因係為了接濟、幫助對方女子,並不認為自己係受騙等語,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已屬無據。另證人房春龍、吳明達、林富源、莊添進、李輝雄雖陳稱渠等匯款理由與購買遊戲點數或茶葉無關,證人蘇芳仕陳稱渠並未取得匯款之對價,證人陳信利陳稱渠僅收到遊戲點數,但未收到匯款購買之茶葉,證人游士德陳稱渠並未收到匯款購買之茶葉及燕窩,另證人葉銘鋒、洪淙旗、趙長椿則均陳稱渠等匯款原因,除購買遊戲點數外,亦包含借款等語。惟關於前揭證人所述全部或部分匯款原因與購買遊戲點數無關,或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或茶葉等證述內容,除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片面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是參酌證人徐有進、陳信利、葉銘鋒、高鴻光、張家豪、洪淙旗、黃冠倫、李志忠、廖翌君、劉明信、趙長椿均證稱渠等匯款原因確包含購買遊戲點數,且除劉明信係授權他人代玩遊戲而未實際取得遊戲點數外,其餘各人於匯款後均有收到以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交付之遊戲點數,已如前述,況關於證人房春龍、吳明達、林富源、莊添進、李輝雄、蘇芳仕、陳信利、游士德、葉銘鋒、洪淙旗、趙長椿等人所指渠等匯款原因或匯款後,是否收到前揭遊戲點數、茶葉或燕窩等各情,均有所不同,是否得統一歸納而據以確認渠等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茶葉或燕窩之原因,即係出於被告田愷霖之詐欺行為所致,自非無疑。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證人房春龍、吳明達、羅武中、林富源、莊添進、李輝雄、蘇芳仕、游士德前揭指述為據,遽認被告田愷霖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係以經營網路博奕遊戲「黃金俱樂部」網站作為掩飾而遂行本件詐騙犯行,尚嫌速斷,容無可採。
(三)又依被告田愷霖供述前揭「黃金俱樂部」之運作模式及卷附「黃金俱樂部」網頁搜尋【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5號(下稱「偵查卷」)卷一第34至35頁】記載「賭神娛樂城」、「真人荷官」、「博奕遊戲」、「黃金俱樂部模擬百家樂真實的賭城」、「加入職業賭徒」、「‧‧‧麻將、十點半、梭哈、德州撲克、電子遊戲‧‧‧」、「‧‧‧線上撲克、線上輪盤、線上麻將、線上德州撲克、線上百家樂、線上21點、‧‧‧」等文字內容,足認「黃金俱樂部」係從事線上賭博或博奕遊戲,參與遊戲之玩家或會員係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黃金俱樂部」網站,與該賭博或遊戲網站經營者對賭,是依一般常情判斷,凡同意加入「黃金俱樂部」為其會員者,即係同意或意欲透過前揭線上賭博之方式,達成博奕或遊戲目的,是依通常一般人之認知,自不能排除加入前揭線上賭博、博奕或遊戲之俱樂部成員或玩家,有觸犯刑法第226條之公然賭博罪嫌,乃依趨吉避凶之心理,避免提及、隱匿或簡化其等參與前揭線上賭博、博奕或遊戲之實情。是警方固曾就被告田愷霖等人所涉經營「黃金俱樂部」而涉犯賭博罪嫌之行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無法排除社會一般人均可能認為在「黃金俱樂部」網站參與前揭線上賭博或博奕遊戲者,仍涉犯公然賭博罪嫌,而難以完全排除本件相關被害人可能係因畏懼自己所涉公然賭博犯嫌遭檢警追訴或遭家人親友責難,乃刻意迴避陳述或 簡化渠 等參與「黃金俱樂部」或本件遊戲點數有關之案情,此並不因警方是否於事後移送被告田愷霖等人之前揭賭博罪嫌,或檢察官是否就被告田愷霖等人前揭賭博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而有何影響。再參酌前揭「黃金俱樂部」所示之線上遊戲模式,確係採取點數方式進行,核與證人徐有進、陳信利、葉銘鋒、高鴻光、張家豪、洪淙旗、黃冠倫、李志忠、廖翌君、劉明信、趙長椿等證稱渠等匯款至「被告李怡佑中信帳戶」或「被告傅啟榮中信帳戶」之原因確包括購買遊戲點數,且除劉明信係因授權他人代玩遊戲而未實際取得遊戲點數外,其餘各匯款人均有收到以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交付之遊戲點數等語相符,被告田愷霖前揭所辯即非完全無據。從而,尚難僅因被告田愷霖所指其收受本件部分被害人匯款之原因,與各該部分被害人所指述之匯款原由相左,逕認其必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另查,被告田愷霖等人所參與前揭「黃金俱樂部」之經營模式,既有涉犯公然賭博罪之嫌疑,已如前述。是依常情判斷,無論被告田愷霖或其所指代為販售「黃金俱樂部」遊戲點數之「林小希」等人,在主觀上均可能認知自己行為有涉犯賭博罪之嫌疑。從而,「林小希」在對外販售「黃金俱樂部」點數及與被告田愷霖內部聯繫過程,儘量隱匿自己年籍資料,避免事後遭檢警機關追訴其所參與之賭博罪嫌,自屬合理而非無法想像,是被告田愷霖雖委託「林小希」對外販售「黃金俱樂部」遊戲點數,卻始終無法確知「林小希」之正確年籍資料,自非全無可能,自不得僅因被告田愷霖始終無法供述或說明「林小希」之正確年籍資料,即遽認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況依證人徐有進、陳信利、葉銘鋒、高鴻光、張家豪、洪淙旗、黃冠倫、李志忠、廖翌君、劉明信所述,本件確係由一名「女性」(業務員)向渠等推銷販售遊戲點數,核與被告田愷霖前揭辯解相符,自更難認為被告田愷霖前揭全無可採。至於前揭「女性」(業務員)向徐有進等人推銷販售「黃金俱樂部」遊戲點數時,雖曾使用不同姓名或名稱(如被告及告訴人林富源所指「林小希」、告訴人趙長椿所指「 林可欣 」、被害人羅武中所指「 劉依萍 」、告訴人房春龍所指「陳姓」、「 可唯 」等女子;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至239頁),惟依前揭說明,自無法排除「林小希」或前揭女子係為避免嗣後遭追訴涉犯賭博罪嫌,乃以不同姓名或化名販售「黃金俱樂部」點數,僅依其等係採用化名等規避查緝之行為,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田愷霖判斷之依據。又被告田愷霖委託「林小希」對外販售「黃金俱樂部」點數之前揭交易或搭配模式係涉犯賭博罪嫌,已如前述,自非正常電子交易或商務模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田愷霖與「林小希」之前揭交易模式與一般正常電子商務模式不符,即遽認被告田愷霖與「林小希」等人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難採認。另依前揭說明,固堪認被告田愷霖與「林小希」內部間未必具有何等信賴關係,惟被告田愷霖既係因委託「林小希」對外販售「黃金俱樂部」點數,乃提供被告李怡佑、傅啟榮之前揭銀行帳戶予「林小希」,透過「林小希」販售「黃金俱樂部」遊錢點數等行為,使本件被害人將起訴書所指之相關款項各匯入被告李怡佑、傅啟榮之前揭銀行帳戶,而各該帳戶提款卡仍由被告田愷霖掌控,並非交由「林小希」或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使用,此亦與一般參與詐欺集團者,均係將特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有別,是縱認被告田愷霖與「林小希」間確無特定之信賴關係,亦難認被告田愷霖與該「林小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無法完全排除「林小希」係利用為被告田愷霖銷售「黃金俱樂部」遊戲點數之機會,對本件部分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此匯入款項,再以此作為向被告田愷霖要求支付代銷遊戲點數酬金之可能性,而不足以推認被告田愷霖應與「林小希」或其他詐欺集團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據,指稱被告田愷霖應與「林小希」等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或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為被告田愷霖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屬誤會。
(五)另查,被告田愷霖就原審判決所指「甲案」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案」【即被告田愷霖被訴與王佑吉、丁凱軍等人共同詐欺該案被害人林博杰、高聖雄、戴主恩,經原審另案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確定之詐欺案,以下逕稱「甲案」】,雖於原審法院審理該案時自白犯罪,惟經比對該案起訴書(見偵查卷第191至196頁所附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2號、第21756號、第22606號、103年度偵字第2458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堪認被告田愷霖於該案偵查中並未承認涉犯詐欺罪嫌,並為相關抗辯。是被告田愷霖辯稱其係因該案起訴後,經該案公設辯護人告稱其無前科,復已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減省該案訴訟程序,建議其就該案認罪並請求為緩刑宣告,其係因此而於該案認罪等語,尚非全無依據。從而,縱認被告田愷霖確於前揭「甲案」法院審理時認罪,並經原審法院就該案為有罪判決並確定在案,惟依前揭說明及個案拘束原則,該另案判決所為之認定是否足以作為被告田愷霖確有本件起訴書及其附表所指共同詐欺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佐證證據,自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與前揭「甲案」間,有包括「甲案」之共同被告王佑吉、丁凱軍係在與本案相當之時間點即「101年11月間」、「102年2月間」,將其等各自申設之銀行帳戶,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撞球場交予被告田愷霖使用,且「甲案」亦出現被告田愷霖在本案所辯之女性業務員「林小希」,而「林小希」之角色亦係與被告田愷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該「甲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物相符、時間巧合、詐欺手段相同等相同點,據以推認被告田愷霖就本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所指被告田愷霖係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公訴意旨所指教唆竊盜罪責相繩。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李怡佑、傅啟榮就各別提供前揭「被告李怡佑中信帳戶」及「被告傅啟榮中信帳戶」予被告田愷霖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之規定,顯見我國刑法關於幫助犯係採「共犯從屬性」,即從屬於正犯,而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田愷霖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則被告李怡佑、傅啟榮縱有各別提供前揭具有個人專屬性及重要性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田愷霖使用之行為,自亦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怡佑、傅啟榮各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被告田愷霖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屬誤會。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執,尚無從據為被告田愷霖、李怡佑或傅啟榮確有本件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應認被告田愷霖、李怡佑、傅啟榮被訴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均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田愷霖或李怡佑、傅啟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田愷霖、李怡佑、傅啟榮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田愷霖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李怡佑、傅啟榮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均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田愷霖、李怡佑及傅啟榮均無罪之諭知,依法尚無不合。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既均經指駁如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愷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原住民)選任辯護人范值誠律師被告李怡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傅啟榮(原名傅啟昇)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愷霖、李怡佑、傅啟榮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愷霖、李怡佑與傅啟榮係朋友關係,被告李怡佑、傅啟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各於民國10
1年11月6日前某日、102年1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ALLIN撞球場」內,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田愷霖使用;嗣被告田愷霖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被害人房春龍等23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房春龍等2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及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或購買茶葉、遊戲點數,再由被告田愷霖將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及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卡,隨後將所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田愷霖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怡佑、傅啟榮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然若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查被告田愷霖前因詐欺被害人林博杰、高聖雄、戴主恩案件,雖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有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紙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5號卷二第198至20
1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及被告田愷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對彼此間無關聯性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應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且觀諸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甲案係以被害人之人數,論斷被告田愷霖之罪數,其間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田愷霖本案被訴對被害人房春龍等2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亦係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田愷霖之罪數,彼此間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告田愷霖被訴詐欺取財之對象,既無任何重複情形,本案自與甲案之詐欺犯行間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辯護意旨稱被告田愷霖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者,顯非可採。
二、再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愷霖前因涉嫌詐欺被害人 江振賜 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涉嫌詐欺被害人 吳元培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涉嫌詐欺被害人 蘇文龍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丁案;丁案係以「案件曾經甲案判決確定」為由,於程序上為不起訴處分),有乙、丁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20815卷四第3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乙、丙案之卷宗核閱無訛。惟乙、丙、丁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完全不同,亦無重複情形,乙、丙、丁案與本案自非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傅啟榮前因涉嫌提供其中信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 張安賜 、林富源、羅武中等案件,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14267號(被害人張安賜部分,下稱戊案)、
102年度偵字第23189號(被害人林富源部分,下稱己案)、103年度偵字第9251號(被害人羅武中部分,下稱庚案)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戊、己、庚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檢卷二第182至190頁),並經本院調取
戊、己、庚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傅啟榮於本案係被訴提供其中信銀帳戶「幫助」被告田愷霖詐騙被害人,且對象除張安賜、林富源、羅武中外,尚包含房春龍等其他被害人,所涉犯罪手法、情節全然不同。可見戊、己、庚案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傅啟榮被訴犯罪事實之間,顯無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可言,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田愷霖、傅啟榮,程序上均無違誤,本院應為有無構成犯罪之實體判決。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田愷霖、李怡佑、傅啟榮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
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愷霖、李怡佑、傅啟榮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關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匯款資料、被告田愷霖之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單1紙、被告田愷霖領取款項時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數張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田愷霖、李怡佑、傅啟榮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田愷霖辯稱:我因為自己的帳戶遭凍結,才會向被告李怡佑、傅啟榮借用帳戶販售黃金俱樂部之遊戲點數,借帳戶時都有向被告李怡佑、傅啟榮說明用途,且我有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希」之女子幫我販售遊戲點數,每推銷10,000元我會給5%至10%不等之酬金,被害人之所以匯款至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都是因透過「林小希」向我購買遊戲點數,該等遊戲點數可以用在黃金俱樂部網站上跟其他人對賭,輸錢點數會歸零,如果贏錢想要退款,可以透過「林小希」跟我聯絡等語。被告李怡佑、傅啟榮則一致辯稱:被告田愷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向我借帳戶販售黃金俱樂部之遊戲點數,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怡佑於101年5月6日開立其中信銀帳戶,並於2個多月之後將其中信銀帳戶交予被告田愷霖使用;被告傅啟榮則於102年2月27日開立其中信銀帳戶,且於2個月之後將其中信銀帳戶交予被告田愷霖使用;而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房春龍等23人於被告田愷霖開始使用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期間內,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受款帳戶之記載有部分錯誤,以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傅啟榮交付其中信銀帳戶予被告田愷霖使用之時間亦非正確);且被害人房春龍等23人所匯款項,悉為被告田愷霖所收取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審時坦認無訛,復據證人即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房春龍等23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時時證述在卷(筆錄卷頁詳附表二所示),並有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偵20815卷一第191至218頁)、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新北檢偵20815卷一第70至78頁)、被告田愷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9張(見新北檢偵20815卷一第93至104、10
6至111頁)、證人蘇芳仕、葉銘鋒、張家豪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偵20815卷四第59至82頁)、證人蘇芳仕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新北檢偵20815卷二第17至20頁)、證人高鴻光、洪淙旗、劉明信、李志忠分別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共17份(見新北檢偵20815卷二第40-1、70、79至84、174、176至181頁)在卷可稽,另有警方在被告田愷霖處搜得之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單1紙、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檢偵20815卷一第58頁)及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新北檢偵20815卷一第112至115頁)。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收受被害人房春龍等23人匯款至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之原因,被告田愷霖自始一致辯稱其係透過「林小希」販賣黃金俱樂部之遊戲點數,被害人房春龍等23人所匯款項,都是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其收到款項後皆有透過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交付遊戲點數等語;並提出相關之黃金俱樂部遊戲代理管理系統網頁列印紙共計151張為憑(見新北檢偵20815卷三第
1至151頁)。且其中證人徐有進、陳信利、葉銘鋒、高鴻光、張家豪、洪淙旗、黃冠倫、李志忠、廖翌君、劉明信、趙長椿等11人皆稱彼等匯款至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或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之原因,確實包含購買遊戲點數,除證人劉明信係授權他人代玩故未實際取得遊戲點數之外,匯款後皆有收到以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交付之遊戲點數等語(筆錄卷頁詳附表二編號3、5至10、16、17、19、21所載)。而證人蘇芳仕雖未收到遊戲點數,但亦證稱其之所以匯款,係幫忙黃金俱樂部之業務人員作業績等語(筆錄卷頁詳附表二編號4所載)。另由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記載以觀(內容同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公訴意旨亦肯認部分被害人即證人高鴻光、張家豪、洪淙旗、黃冠倫匯款之原因包含「購買遊戲點數」。可見被告田愷霖關於委託「林小希」販售遊戲點數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信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田愷霖將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及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卡,隨後將所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云者;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非僅全無證據可憑,亦與上開證人徐有進、陳信利、葉銘鋒、高鴻光、張家豪、洪淙旗、黃冠倫、李志忠、廖翌君、劉明信、趙長椿等11人均證稱彼等有收到遊戲點數等語相違,難認有據。
(三)其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房春龍等23人於偵審中證述,部分與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且有前後所述不一、有違常情、或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互相矛盾之明顯瑕疵,其憑信性堪虞,尚難持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予一一列舉說明如下:
1.證人 陳文傑 於警詢時證稱其認識酒店小姐之時間為97年8、9月間,且僅交往2年多等語(筆錄卷頁詳附表二編號
2);但證人陳文傑匯款之時間卻為101年11月至102年
5月間。則證人陳文傑匯款至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之原因,與其於警詢時所稱之酒店小姐是否有關,顯有疑義。遑論證人陳文傑未曾提及其係如何遭人詐騙而匯款,亦未曾清楚說明其匯款之具體原因為何。
2.證人徐有進於警詢時證稱其係「當面」交付款項予酒店小姐等語;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匯款係購買遊戲點數及茶葉,且都有收到,其匯款之原因與其警詢時所稱之酒店小姐無關等語(筆錄卷頁詳附表二編號3)。凡此均與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載公訴意旨相悖離。
3.證人葉銘鋒於警詢時原本證稱其匯款之原因係單純借款予來電女子,而未向該名女子購買茶葉或遊戲點數等語;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其匯款之理由包含購買遊戲點數,且有收到以傳送簡訊方式交付之遊戲點數等語;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匯款之理由包含借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但已分不清楚何部分匯款係購買遊戲點數、何部分匯款係借款等語(筆錄卷頁詳附表二編號6);前後所述尚非一致。且證人葉銘鋒自始至終均稱其匯款之金額僅有37,000元,亦與附表一編號6所列遭詐騙而匯款63,000元之公訴意旨顯然有間。
4.證人 徐偉文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僅匯款1次,金額為5,00
0元等語(筆錄卷頁詳附表二編號11);然核與附表一編號11所列匯款30,000元之公訴意旨差異甚大。
5.證人游士德於警詢時證稱其接到陌生女子來電推銷茶葉,乃匯款10,000元購買茶葉,但未收到茶葉,嗣又接到陌生女子來電推銷燕窩,而再度匯款10,000元購買燕窩,但一樣未收到任何貨品等語(筆錄卷頁詳附表二編號14)。惟證人游士德於首次匯款卻未收到茶葉之後,應知來電女子所言不實,卻又再度匯款購買燕窩,顯與常情相違。
6.證人林富源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以買賣黃金為藉口向其借款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對方都沒有講黃金的事情等語(筆錄卷頁詳附表二編號15);前後所述不一。
7.證人 張有 勝於警詢時證稱其至少匯款至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2次,金額分別為15,000元、10,000元等語(筆錄卷頁詳附表二編號20);核與附表一編號20所列其僅匯款10,000元之公訴意旨有間。
8.證人丁山龍於警詢時原本證稱其匯款之理由係購買保養品,但沒收到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匯款之理由係交友介紹費,早已全額匯還等語(筆錄卷頁詳附表二編號23);前後所述扞格不入。
(四)再者,被害人房春龍等23人於警詢時所述彼等遭他人詐騙之過程,內容並非一致,但警方仍以罐頭式之冗長問句即「警方查獲田愷霖涉嫌詐騙案是從事與大陸『剝皮』call客詐騙機房勾結,這些機房是雇用大陸籍女子與對話中是否有受到如告白、暗示好感、親暱稱呼、甜言蜜語、要求金錢援助等循序漸進的情境話術之詐騙手段,並且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金城分行帳戶:傅啟昇、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李怡佑」、「該名女子以交友、談感情為誘餌,獲取你的信任、同情,然後再要求你交付金錢(或購買更多物品)是否屬實」等語提問,各個被害人則簡短答覆「是的」、「屬實」一語。此種具有強烈暗示、誘導之詢問方式及內容空泛而帶有配合詢問者傾向之回答,非僅無從證明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過程為何,亦難執以判斷被告田愷霖與各被害人所稱來電陌生女子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案偵辦之始,依部分卷證顯示係由中國公安部門提供線索予我國檢警偵查,然綜觀全卷,除製作人不明之匯款紀錄表格或購買茶葉表格等文件外,全無中國方面進一步提供之任何「證據」資料;嗣經本院曉諭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數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原易13卷第78、89頁),然迄今猶未見檢警補充其他證據資料。衡以證人 許有進 、陳信利、葉銘鋒、高鴻光、張家豪、洪淙旗、黃冠倫、李志忠、廖翌君、趙長椿等10人皆稱有收到彼等匯款購買之遊戲點數或茶葉等語;證人 陳信利證 稱有收到其匯款購買之遊戲點數,但未收到茶葉等語;證人 張有勝 證稱有收到其匯款購買之茶葉等語;證人丁山龍證稱其早已收到全額退費等語;均難認證人許有進、陳信利、葉銘鋒、高鴻光、張家豪、洪淙旗、黃冠倫、李志忠、廖翌君、劉明信、趙長椿、張有勝、丁山龍等人匯款時有何陷於錯誤情事。是本案偵查卷內所謂中國方面查獲「剝皮call客詐騙機房」云者之相關卷證,其內容是否正確、或與被告3人有何關聯,均非無疑,均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證人房春龍、吳明達、羅武中、林富源、莊添進、李輝雄證稱彼等匯款之理由,均與購買遊戲點數或茶葉完全無關等語;證人蘇芳仕證稱其沒有取得任何匯款之對價等語;證人陳信利證稱其僅收到遊戲點數但沒有收到其匯款購買之茶葉等語;證人游士德證稱其沒有收到其匯款購買之茶葉及燕窩等語;證人葉銘鋒、洪淙旗、趙長椿則證稱彼等匯款之理由除購買遊戲點數外,亦包含借款等語。然上開證述中,關於全部或一部非關購買遊戲點數之匯款理由、或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及茶葉之內容,除被害人(告訴人)片面所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何況,警方曾經針對被告3人販售黃金俱樂部遊戲點數之行為,移送被告3人涉嫌賭博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該案檢察官雖以被告
3人所涉賭博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被告田愷霖供述之黃金俱樂部整體運作模式與相關網頁搜尋結果(見新北檢偵20815卷一第34、35頁),確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認為在黃金俱樂部網站參與網路遊戲者,已涉犯公然賭博罪嫌,自難排除上開被害人即證人因畏懼自己涉嫌公然賭博犯行遭警方查緝或親友知悉而責難,乃刻意迴避陳述任何與黃金俱樂部或遊戲點數有關之案情;尚難僅因被告田愷霖所辯收受匯款之理由與該些被害人即證人指述之匯款原因相左,逕認其必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檢警追查,衡情多以人頭帳戶向被害人取款,且不會讓帳戶提供者知悉帳戶實際使用者之任何人別資料,否則一旦遭帳戶提供者供出,其實際使用者便會遭檢警查獲,失去使用人頭帳戶之意義。然詐欺集團成員規避檢警追查之手段非僅於此,司法實務上已有詐欺集團成員欲向第三人(即賣家)訂購商品,乃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第三人告知之付款帳戶之例;該第三人確認款項入帳後,縱使購買人人別不明,仍會放心交寄商品。此際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收受被害人款項之第三人(即賣家)確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便難單憑該第三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舉,逕認該第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被告田愷霖所為其係因販賣遊戲點數而收受各該被害人匯款之供述,堪信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田愷霖供稱其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林小希」代其對外販售遊戲點數;核與證人徐有進、陳信利、葉銘鋒、高鴻光、張家豪、洪淙旗、黃冠倫、李志忠、廖翌君、劉明信證稱向彼等推銷遊戲點數者亦係「女性」乙節相符(至多僅該等女子向被害人等自稱之姓名有別而已)。可知客觀上確有如被告田愷霖所辯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對外銷售遊戲點數之情事,並使用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作為收取販售遊戲點數價款之用。而本案既全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田愷霖與該女子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亦無法排除該女子係利用為被告田愷霖銷售遊戲點數之機會,對部分被害人實行詐術,例如佯稱借款、協助對方做業績及補節數、購買茶葉(卻未收到)等事由,致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該女子再以此向被告田愷霖要求支付代為銷售遊戲點數酬金之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田愷霖亦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
(七)另被告李怡佑、傅啟榮與被告田愷霖皆為朋友關係,此據被告3人供述一致;且被告田愷霖借用帳戶之用途,係為收取販賣遊戲點數之價金,理由尚屬正當。至被告田愷霖雖另因詐欺案件(即丙案),致其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於
101年11月6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需向被告李怡佑、傅啟榮借用帳戶。然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純屬被告與丙案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罪無涉,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田愷霖供稱其因與客戶有債務糾紛,致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乃需向被告李怡佑、傅啟榮借用帳戶等語,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李怡佑、傅啟榮既未將彼等帳戶交予素不認識之陌生人,亦未容任被告田愷霖或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李怡佑、傅啟榮主觀上有何幫助被告田愷霖或他人對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房春龍等2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卷內全部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田愷霖有對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房春龍等23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前述;基於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正犯即被告田愷霖既未成立犯罪,被告李怡佑、傅啟榮將彼等帳戶交予被告田愷霖使用之舉,亦難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田愷霖、李怡佑、傅啟榮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併辦之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2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怡佑交付其中信銀帳戶,供被告田愷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興進 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被害人陳興進遭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對象僅有被告李怡佑,不包含被告田愷霖);因被告李怡佑於併辦案件所提供之中信銀帳戶,與被告李怡佑於本案所提供之中信銀帳戶同一,均做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用,兩者間即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即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併辦部分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原易13卷第231頁)。惟本案被告李怡佑經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移送併辦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表一(內容同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號│││受款帳戶│├─┼───┼───────────┼────────┤│1│房春龍│於101年3、4月初,由│被告李怡佑中信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帳戶:││││ 陳珮琪 」及綽號「 奶茶 」│①101年11月6日││││之成年女子先後撥打電話│15,000元││││向房春龍佯稱係酒店公關│②101年11月12日││││小姐,欲與房春龍交友,│30,000元││││嗣佯以業績所需為由,要│③101年12月3日││││求房春龍匯款│15,000元│││││④101年12月7日│││││5,500元│││││⑤101年12月10日│││││9,500元│││││⑥101年12月25日│││││9,500元│││││⑦102年1月10日│││││30,000元│││││⑧102年1月24日│││││10,000元│││││⑨102年1月31日│││││50,000元│││││⑩102年2月4日│││││35,000元│││││⑪102年2月4日│││││5,000元│││││⑫102年3月1日│││││10,000元│││││⑬102年3月11日│││││8,300元│││││⑭102年3月12日│││││1,700元│││││⑮102年3月22日│││││10,000元│││││⑯102年4月1日│││││8,000元│││││⑰102年4月30日│││││3,000元│││││⑱102年5月3日│││││5,000元│││││⑲102年5月10日│││││5,000元│││││⑳102年5月10日│││││5,000元││││├────────┤││││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102年4月1日│││││5,000元│├─┼───┼───────────┼────────┤│2│陳文傑│於97年8、9月間,由真│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帳戶:││││曉彤」之成年女子撥打電│①101年11月12日││││話向陳文傑佯稱係酒店公│5,000元││││關小姐,欲與陳文傑交友│②101年12月10日││││,嗣佯以業績所需為由,│10,000元││││要求陳文傑匯款│③102年1月11日│││││15,000元│││││④102年2月5日│││││5,000元│││││⑤102年5月15日│││││10,000元││││├────────┤││││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102年3月25日│││││10,000元│├─┼───┼───────────┼────────┤│3│徐有進│於101年11月間,由真實│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可 │帳戶:││││欣」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①101年11月13日││││向徐有進佯稱係酒店公關│10,000元││││小姐,欲與徐有進交友,│②101年12月11日││││嗣佯以業績所需為由,要│10,000元││││求徐有進匯款│③101年12月28日│││││10,000元│││││④102年1月31日│││││5,000元││││├────────┤││││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102年3月13日│││││10,000元││││├────────┤││││註:檢察官起訴書│││││將102年1月31日│││││匯款之受款帳戶誤│││││載為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且將10│││││2年3月13日匯款│││││之受款帳戶誤載為│││││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帳戶│├─┼───┼───────────┼────────┤│4│蘇芳仕│於101年11月間,由真實│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希 │帳戶:││││恩」│①101年11月13日││││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蘇│20,000元││││芳仕佯稱係網路遊戲公司│②101年12月28日││││業務員,欲與蘇芳仕交友│20,000元││││,嗣佯以業績所需為由,│③102年1月15日││││要求蘇芳仕匯款│10,000元│││││④102年1月31日│││││20,000元│││││⑤102年2月4日│││││10,000元│││││⑥102年4月11日│││││20,000元││││├────────┤││││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102年3月18日│││││20,000元│├─┼───┼───────────┼────────┤│5│陳信利│於101年6、7月間,由│被告李怡佑中信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帳戶:││││ 陳雅鑫 」之成年女子撥打│①101年11月16日││││電話向陳信利佯稱係茶葉│10,000元││││公司業務員,欲與陳信利│②101年12月10日││││交友,嗣佯以業績所需為│10,000元││││由,要求陳信利匯款│③102年1月9日│││││15,000元│││││④102年1月31日│││││5,000元│├─┼───┼───────────┼────────┤│6│葉銘鋒│於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帳戶:││││電話向葉銘鋒佯稱欲與其│①101年11月16日││││交友,嗣佯以母親生病、│10,000元││││車禍賠償費用所需等為由│②101年12月17日││││,要求葉銘鋒匯款│15,000元│││││③101年12月26日│││││10,000元│││││④102年4月25日│││││5,000元│││││⑤102年5月9日│││││8,000元││││├────────┤││││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①102年3月27日│││││10,000元│││││②102年4月10日│││││5,000元│├─┼───┼───────────┼────────┤│7│高鴻光│於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年籍不詳自稱「 張雅琪 」│帳戶:││││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高│①101年11月21日││││鴻光佯稱欲與其交友,嗣│50,000元││││佯以母親生病、土地整地│②101年12月17日││││費用所需等為由,要求高│10,000元││││鴻光匯款及購買茶葉、遊│③101年12月24日││││戲點數│10,000元│││││④102年2月6日│││││30,000元│││││⑤102年5月8日│││││30,000元││││├────────┤││││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102年4月9日│││││30,000元│├─┼───┼───────────┼────────┤│8│張家豪│於101年11月間,由真實│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 │帳戶:││││姐」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①101年11月22日││││向張家豪佯稱欲與其交友│20,000元││││,嗣佯以推銷遊戲點數為│②101年12月5日││││由,要求張家豪匯款│25,000元│├─┼───┼───────────┼────────┤│9│洪淙旗│於101年11月間,由真實│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欣 │帳戶:││││如」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①101年11月30日││││向洪淙旗佯稱欲與其交友│20,000元││││,嗣佯以家中經濟困頓、│②102年2月8日││││父母身體欠佳等為由,要│20,000元││││求洪淙旗匯款及購買茶葉│③102年5月2日││││、遊戲點數│15,000元││││├────────┤││││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①102年3月20日│││││28,000元│││││②102年3月29日│││││6,000元│├─┼───┼───────────┼────────┤│10│黃冠倫│於101年4月中旬,由真│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帳戶:││││希恩」之成年女子撥打電│①101年11月30日││││話向黃冠倫佯稱欲與其交│5,000元││││友,嗣佯以業績所需為由│②101年12月12日││││,要求黃冠倫匯款及購買│10,000元││││茶葉、遊戲點數│③102年2月1日│││││10,000元│││││④102年4月17日│││││5,000元││││├────────┤││││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102年3月18日│││││5,000元│├─┼───┼───────────┼────────┤│11│徐偉文│於101年年底,由真實姓│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可欣 │帳戶:││││」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①101年12月5日││││徐偉文佯稱欲與其交友,│10,000元││││嗣佯以購買茶葉即可見面│②101年12月7日││││為由,要求徐偉文匯款│5,000元│││││③101年12月10日│││││5,000元│││││④102年2月5日│││││10,000元│├─┼───┼───────────┼────────┤│12│吳明達│於101年12月間,由真實│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帳戶:││││玉」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①101年12月5日││││向吳明達佯稱欲與其交友│10,000元││││,嗣佯以業績所需為由,│②102年2月5日││││要求吳明達匯款│10,000元│├─┼───┼───────────┼────────┤│13│羅武中│於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年籍不詳自稱「劉依萍」│帳戶:││││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羅│101年12月10日││││武中佯稱欲與其交友,嗣│10,000元││││佯以母親生病急需用款為│被告傅啟榮中信銀││││由,要求羅武中匯款│帳戶:│││││102年3月20日│││││15,000元│├─┼───┼───────────┼────────┤│14│游士德│於101年12月初,由真實│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希│帳戶:││││恩」等2名成年女子先後│①101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佯向游士德推銷│10,000元││││燕窩及茶葉,並以業績所│②102年1月10日││││需為由,要求游士德匯款│10,000元│││││③102年4月24日│││││10,000元│├─┼───┼───────────┼────────┤│15│林富源│於101年11、12月間,由│被告李怡佑中信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帳戶:││││林可欣」之成年女子撥打│①101年12月11日││││電話向林富源佯稱欲與其│20,000元││││交友,嗣佯以投資黃金買│②101年12月12日││││賣、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代│30,000元││││書費用等為由,要求林富│③102年1月8日││││源匯款│30,000元│││││④102年2月4日│││││20,000元││││├────────┤││││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①102年3月11日│││││5,000元│││││②102年3月27日│││││11,000元│││││③102年4月2日│││││5,000元│├─┼───┼───────────┼────────┤│16│李志忠│於101年12月15日,由真│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帳戶:││││小雅」之成年女子撥打電│①101年12月17日││││話向李志忠佯稱係網路遊│5,000元││││戲公司業務員,欲與李志│②102年1月14日││││忠交友,嗣佯以業績所需│10,000元││││為由,要求李志忠匯款│③102年1月28日│││││5,000元│││││④102年2月5日│││││5,000元│││││⑤102年4月15日│││││5,000元│││││⑥102年5月13日│││││5,000元││││├────────┤││││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102年3月14日│││││5,000元│├─┼───┼───────────┼────────┤│17│廖翌君│於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年籍不詳自稱「 陳雅婷 」│帳戶:││││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佯向│101年12月18日││││廖翌君推銷茶葉,並以業│5,000元││││績所需為由,要求廖翌君│││││匯款││├─┼───┼───────────┼────────┤│18│莊添進│於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年籍不詳自稱「 陳美 雪」│帳戶:││││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莊│①102年1月3日││││添進佯稱欲與其交友,嗣│5,000元││││佯以母親癌症手術所需為│②102年2月5日││││由,要求莊添進匯款│5,000元││││├────────┤││││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102年3月21日│││││10,000元│├─┼───┼───────────┼────────┤│19│劉明信│於102年1月間,由真實│被告李怡佑中信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怡│帳戶:││││佑」│①102年1月25日││││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劉│5,000元││││明信佯稱欲與其交友,嗣│②102年2月5日││││佯以賠償公司款項為由,│5,000元││││要求劉明信匯款│③102年2月18日│││││10,000元│││││④102年4月22日│││││5,000元│││││⑤102年5月8日│││││10,000元││││├────────┤││││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帳戶:│││││102年3月27日│││││4,000元│├─┼───┼───────────┼────────┤│20│張有勝│於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帳戶:││││電話向張有勝佯稱係其友│102年3月13日││││人,嗣佯以生病住院所需│10,000元││││等為由,要求張有勝匯款│││││及購買茶葉││├─┼───┼───────────┼────────┤│21│趙長椿│於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年籍不詳自稱「 葉花蕾 」│帳戶:││││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趙│102年3月19日││││長椿佯稱因積欠債務需款│20,000元││││周轉,要求趙長椿匯款││├─┼───┼───────────┼────────┤│22│李輝雄│於101年3月間,由真實│被告傅啟榮中信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帳戶:││││玲」及「 林千慧 」之成年│102年4月1日││││女子先後撥打電話向李輝│5,000元││││雄佯稱係酒店公關小姐,│││││欲與李輝雄交友,嗣佯以│││││生病就醫、父親過世等為│││││由,要求李輝雄匯款││├─┼───┼───────────┼────────┤│23│丁山龍│於102年4月9日12時許│被告傅啟榮中信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帳戶:││││稱「傅啟昇」之成年男子│102年4月10日││││撥打電向丁山龍推銷保養│5,000元││││品,並要求其匯款││└─┴───┴───────────┴────────┘附表二┌─┬───┬─────────┬──────────┐│編│證人│筆錄所在卷頁│證述重點摘要││號││││├─┼───┼─────────┼──────────┤│1│房春龍│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幫忙酒店小姐補節││││第150至154、211│數。││││、212頁。│││││本院原易13卷第92、│││││93、269至272頁。││├─┼───┼─────────┼──────────┤│2│陳文傑│新北檢偵20815卷二│完全未陳述匯款理由,││││第112至115頁。│且其當面交付款項之時│││││間與本案似無關聯。│├─┼───┼─────────┼──────────┤│3│徐有進│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與茶││││第107至111頁。│葉,且均有收到,匯款││││本院原易13卷第77頁│之原因與其於警詢時所││││。│稱酒店小姐「陳可欣」│││││無關。│├─┼───┼─────────┼──────────┤│4│蘇芳仕│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幫忙黃金俱樂部之││││第11至15頁。│女性業務人員作業績,││││本院原易13卷第55頁│沒有取得任何匯款對價││││。│。│├─┼───┼─────────┼──────────┤│5│陳信利│新北檢偵20815卷四│匯款之理由包含購買茶││││第85至88頁。│葉及遊戲點數,沒有收││││本院原易13卷第77、│到茶葉,但有收到以簡││││78頁。│訊方式交付之遊戲點數│││││。│├─┼───┼─────────┼──────────┤│6│葉銘鋒│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之理由包含借款及││││第26至30、212、21│購買遊戲點數,且有收││││3頁。│到以簡訊方式交付之遊││││本院原易13卷第55頁│戲點數,但分不清楚何││││。│部分匯款係購買遊戲點│││││數、何部分匯款係借錢│││││。│├─┼───┼─────────┼──────────┤│7│高鴻光│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之理由包含購買茶││││第72至77、212頁。│葉及遊戲點數,且均有│││││收到。│├─┼───┼─────────┼──────────┤│8│張家豪│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且││││第21至24頁。│有收到。││││本院原易13卷第54頁│││││。││├─┼───┼─────────┼──────────┤│9│洪淙旗│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之理由包含借款、││││第32至37頁│購買茶葉及遊戲點數,│││││且有收到茶葉及遊戲點│││││數,但未具體區分各次│││││匯款之理由分別為何。│├─┼───┼─────────┼──────────┤│10│黃冠倫│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購買茶葉及遊戲點││││第131至134頁。│數,均有收到。││││本院原易13卷第55頁│││││。││├─┼───┼─────────┼──────────┤│11│徐偉文│新北檢偵20815卷二│只匯款1次5,000元,││││第117至120頁。│係購買茶葉,但沒有收│││││到。│├─┼───┼─────────┼──────────┤│12│吳明達│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之理由係幫來電之││││第60至64頁。│女子作業績。│├─┼───┼─────────┼──────────┤│13│羅武中│新北檢偵20815卷一│匯款之理由係借款。││││第50、51頁。│││││本院原易13卷第257│││││至268頁。││├─┼───┼─────────┼──────────┤│14│游士德│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之理由係購買燕窩││││第44至48頁。│及茶葉,但沒有收到。│├─┼───┼─────────┼──────────┤│15│林富源│新北檢偵20815卷一│匯款之理由係借款。││││第47至49頁,卷二第│││││39至42頁。│││││本院原易13卷第55、│││││167至189頁。││├─┼───┼─────────┼──────────┤│16│李志忠│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之理由係購買遊戲││││第170至173頁。│點數,且有收到以簡訊│││││方式交付之遊戲點數。│├─┼───┼─────────┼──────────┤│17│廖翌君│新北檢偵20815卷四│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且││││第90至94、96至100│有收到以簡訊方式交付││││、102至104頁。│之遊戲點數。││││本院原易13卷第56頁│││││。││├─┼───┼─────────┼──────────┤│18│莊添進│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之理由係借款。││││第49至53頁,卷四第│││││54頁。││├─┼───┼─────────┼──────────┤│19│劉明信│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之理由包含借款及││││第66至68、212、213│購買遊戲點數,但自己││││頁。│沒有上網使用該等遊戲││││本院原易13卷第56頁│點數,係請對方幫忙玩││││。│。│├─┼───┼─────────┼──────────┤│20│張有勝│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之理由係借款,且││││第54至58頁。│有購買茶葉,並有收到│││││茶葉。│├─┼───┼─────────┼──────────┤│21│趙長椿│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之理由係借款,但││││第89至92、93、94頁│曾有人向其推銷遊戲點││││。本院原易13卷第18│數,其有購買,並有收││││9至198頁。│到以簡訊方式交付之遊│││││戲點數。│├─┼───┼─────────┼──────────┤│22│李輝雄│新北檢偵20815卷二│匯款之理由係給對方錢││││第158至164、167│去看醫生,不是借款。││││、168(缺頁)、21│││││1、212頁。│││││本院原易13卷第56、│││││199至209頁。││├─┼───┼─────────┼──────────┤│23│丁山龍│新北檢偵20815卷一│原於警詢時證稱匯款之││││第52、53頁。│理由係購買保養品,且││││本院原易13卷第210│沒收到;但於本院審理││││至216頁。│時改證稱匯款之理由係│││││交友介紹費,且後來已│││││全額匯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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