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張謝貴美相 對人 徐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賢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111年度訴字第89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22,78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徐賢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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