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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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政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政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毛政鎧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聲請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意見(參本院卷第21頁陳述意見狀)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受刑人毛政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9日110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85、4347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22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3日111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22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10日111年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3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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