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毓芳
被 告 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80,000元,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採
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採
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
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96年10月1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共積欠408,986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