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7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7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5年12月6日、91年10月22日向原
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未為給付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7年5月6日止使
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