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上訴人 張進君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進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於理由參內先敘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罪紀錄,前科纍纍,於本件符合累犯之要件;又為辦理貸款(按指告訴人 趙仕城 提供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虛捏不實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致使告訴人不動產被拍賣過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再說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件犯罪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須扶養1名就讀大三之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理由(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綜觀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已有敘明,亦將其他審酌科刑之情形依卷內資料為綜合具體之記載,雖未將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逐一列載(如犯罪所生刺激、與被害人關係、義務違反程度等),但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空泛、抽象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未就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逐一列載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審酌其犯罪動機並非為私利,犯罪所得之利益微薄,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想像競合另犯刑法第214條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