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上訴人 連幸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連幸珠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自始坦承犯罪,無不良素行,且販毒對象僅1人,應依刑
法第57、59條規定,依其犯後態度,減輕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之刑,原審量刑過重,請再減輕其刑,予以重新做人機會。
㈡其有協助警方,提供何○賢之動態及電話等,使警方順利逮
獲毒品上游何○賢,足見其有悛悔實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合理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共10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暨改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各罪,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減輕其刑之幅度及刑之量定,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罪次數、不法行為內涵、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整體影響等,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其主文第二項所示,其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定應執行刑等裁量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審酌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徐昌錦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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