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55、11435、12014號、106年度偵字第1336、2520、2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春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
二、案經 黃朝 勇、 林鴻仁蔡忠勝李秀玲柯國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 、和美、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春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該證據等在卷可憑,且有手電筒1支、口罩1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七部分,係持扳手轉開屋頂螺絲、抽掉鐵片後侵入屋內行竊;就附表編號九部分,係持不詳工具毀壞該處之鐵皮屋頂後侵入屋內竊盜,自分屬踰越、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本案被告行竊所持鐵剪、一字起子、扳手、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等物,既可破壞鐵窗、鐵皮屋頂、收銀機,則此等物品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七、九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雖均兼具有二款加重情形,但因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且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攜帶兇器、毀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且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附表編號四至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口罩壹個,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六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字第1201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持供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竊盜所用之鐵剪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警查獲時已遭查扣,有查獲照片可證(偵字第11435號卷第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
七、九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八該次犯行,依證人即被害人 吳俊霖 於警詢時所述:遭竊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435號卷第11頁反面),是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4千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九持供行竊時使用之不詳工具、就附表編號五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附表編號七所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繩子,固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19次竊盜犯罪前科,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5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次數多達9次,犯罪時間密集,且均以攜帶兇器、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足證其並無悔過改善之意,確有犯罪習慣無訛,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其僅因缺錢花用,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促其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使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故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 洪允通 之惡性及犯罪習慣,從而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符合比例原則,是綜合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並協助其再社會化。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諭知強制工作者,必須在刑期1年以上始得為之。如每罪判決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揆之前開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在各該罪均諭知前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被告犯數罪,倘各該罪之宣告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每罪均諭知之餘地。又因各該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1年以上,且因犯各該罪而始認有犯罪習慣,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宣告強制工作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倘若各宣告刑未逾1年,自無須分別於各罪主文欄項下宣告強制工作,而僅須於定應執行刑欄項下宣告強制工作即可。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1年,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方式│證據│主文│├──┼───────────┼────────────┼───────┤│一│江春輝於民國105年5月18│①證人即告訴人 黃朝勇 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日晚間11時至(翌)19日│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255│器毀越安全設備││(原│凌晨1時許間,前往彰化│號卷第8至11頁)。│竊盜罪,處有期││起訴│縣之甲一飯包店,持客觀│②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92│徒刑拾月。扣案││書附│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55號卷第3頁)。│之鐵剪壹支沒收││表編│支,毀壞該處之鐵條鐵窗│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號1│後,翻越進入該飯包店內│身著衣物照片(偵字第│所得新臺幣壹萬││)│,竊取黃朝勇所有之現金│9255號卷12至41頁、偵字│元、米色手提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11435號卷第27至29頁│壹個及黑色棒球│││米色手提包1只、黑色棒│)。│帽壹頂,均沒收│││球帽1頂得手。│④甲一飯包竊案作案過程示│,於全部或一部││││意圖(偵字第9255號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42頁)。│執行沒收時,追││││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徵其價額。││││第9255號卷第43頁)。││├──┼───────────┼────────────┼───────┤│二│江春輝於105年6月22日凌│①證人即被害人 葉惠珊 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晨1時許,前往彰化縣彰│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3│器毀越安全設備││(原│化市○○街○○○號之欣美│5號卷第10頁)。│竊盜罪,處有期││起訴│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②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徒刑玖月。扣案││書附│器使用之鐵剪1支,毀壞│11435號卷第30至39頁)│之鐵剪壹支沒收││表編│該處後方之窗戶後,翻越│。│;未扣案之犯罪││號2│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葉│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所得新臺幣陸仟││)│ 惠姍 所有之現金6,000元│第11435號卷第40頁)。│元、 大衛 杜夫香│││、 大衛杜夫 香煙2包(價││煙貳包及飲料貳│││值190元)、飲料2罐(價││罐,均沒收,於│││值40元)得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江春輝於105年8月16日凌│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勝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晨2時29分至3時24分許間│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器毀越安全設備││(原│,前往彰化之知名度車業│第2523號卷第6至7、62頁│竊盜罪,處有期││起訴│商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徒刑玖月。未扣││書附│使用之不詳工具,毀壞該│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之犯罪所得新││表編│處之鐵窗鐵條後,翻越進│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臺幣參仟元及供││號9│入該店內,竊取蔡忠勝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品壹箱,均沒收││)│有之現金3,000元、供品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箱(價值2,000元)得手│63號函附鑑定書及現場採│不能沒收或不宜│││。│證照片(偵字第2523號卷│執行沒收時,追││││第8至16頁)。│徵其價額。││││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523號卷第17至24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523號卷第25頁)。││├──┼───────────┼────────────┼───────┤│四│江春輝於105年8月21日凌│①證人即被害人范 進祥 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晨3時28分許,前往彰化│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1│器毀越安全設備││(原│縣○○鎮道○路○○號之真│4號卷第8頁)。│竊盜罪,處有期││起訴│善美純歌唱園地,持客觀│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徒刑拾月。扣案││書附│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偵字第12014號卷第20至│之手電筒及鐵剪││表編│支,毀壞該處之鐵窗鐵條│25頁)。│各壹支,均沒收││號4│,並徒手破壞裝潢板後,│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未扣案之犯罪││)│翻越進入該店內,竊取范│第12014號卷第39頁)。│所得新臺幣壹萬│││進祥所有之現金1萬元、││元及頻果陸顆,│││蘋果6顆(價值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江春輝於105年9月5日凌│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晨4時38分許,前往彰化│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1│器毀越安全設備││(原│縣○○鎮○○路○段○○號│4號卷第9至12頁)。│竊盜罪,處有期││起訴│之拾元店舖,持客觀上足│②證人 陸敏華 於警詢及偵查│徒刑拾壹月。扣││書附│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一字│中之證述(偵字第10214│案之手電筒及鐵││表編│起子(未扣案)各1支,│號卷第13至14、77頁反面│剪各壹支,均沒││號5│毀壞該處之鐵窗鐵條,並│)。│收;未扣案之犯││)│破壞裝潢板、網狀掛物網│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罪所得新臺幣陸│││後,翻越進入該店內,竊│偵字第12014號卷第26至│萬壹仟壹佰柒拾│││取李秀玲所有之現金6萬│28頁)。│元沒收,於全部│││1,170元得手。│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第12014號卷第3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江春輝於105年9月21日凌│①證人即被害人李 淑美 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晨2時45分許,前往彰化│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1│器毀越安全設備││(原│縣○○鎮○○路○段○號之│4號卷第15頁)。│竊盜罪,處有期││起訴│ 阿鴻 檳榔攤,持客觀上足│②監視器翻拍、被告身著衣│徒刑玖月。扣案││書附│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物照片(偵字第12014號│之手電筒及鐵剪││表編│毀壞該處後方之木門後,│卷第29頁、偵字第11435│各壹支、口罩壹││號6│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李│號卷第27至29頁)。│個,均沒收;未││)│淑美所有之現金2,000元│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大衛杜夫香煙5包(價│第12014號卷第39頁)。│新臺幣貳仟元及│││值475元)。││大衛杜夫香煙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江春輝於105年9月27日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鴻仁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晨2時9分至24分許間,前│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20│器踰越安全設備││(原│往彰化縣之讚不絕口火鍋│號卷第7至8頁)。│竊盜罪,處有期││起訴│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②證人 余金霞 於警詢時之證│徒刑拾月。未扣││書附│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述(偵字第2520號卷第9│案之犯罪所得新││表編│,轉開該處屋頂螺絲,抽│至10頁)。│臺幣貳萬柒仟元││號8│掉鐵片後,以繩索垂吊侵│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沒收,於全部或││)│入該店內,並持現場取得│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部不能沒收或│││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收│(偵字第2520號卷第11至│不宜執行沒收時│││銀機後,竊取林鴻仁所有│14頁)。│,追徵其價額。│││之現金2萬7,000元得手。│④監視器翻拍、被告行竊時│││││身著衣物照片(偵字第│││││2520號卷第15至33頁、偵│││││字第11435號卷第27至29│││││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2520號卷第34至40頁)。│││││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520號卷第41頁)。││├──┼───────────┼────────────┼───────┤│八│江春輝於105年10月21日│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凌晨0時29分許,前往彰│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3│器毀越安全設備││(原│化縣○○市○○路○○○號│5號卷第11頁)。│竊盜罪,處有期││起訴│之萬豐蒸餃店,持客觀上│②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徒刑玖月。扣案││書附│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11435號卷第3頁)。│之鐵剪壹支沒收││表編│,毀壞該處之窗戶後,翻│③監視器翻拍、被告行竊時│;未扣案之犯罪││號3│越進入該蒸餃店內,竊取│身著衣物照片(偵字第11│所得新臺幣肆仟││)│吳俊霖所有之現金4,000│435號卷第12至29頁)。│元沒收,於全部│││元得手。│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第11435號卷第40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江春輝於105年12月5日凌│①證人即告訴人柯國仁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晨3時23分許,前往彰化│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36│器毀越安全設備││(原│縣○○市○○路○段○○○號│號卷第6至7頁)。│竊盜罪,處有期││起訴│之台北江麻辣臭豆腐店,│②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徒刑拾壹月。未││書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1336號卷第8至18頁)。│扣案之犯罪所得││表編│不詳工具(未扣案),毀│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新臺幣參萬參仟││號7│壞該處之鐵皮屋頂後,以│第1336號卷第19頁)。│陸佰玖拾元沒收││)│電線垂吊侵入該店內,竊│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於全部或一部│││取柯國仁所有之現金3萬│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偵│不能沒收或不宜│││3,690元得手。│字第12014卷第16至19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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