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茂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茂雄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茂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5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中附表編號40所示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①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等罪,及受刑人另涉犯於108年7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固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3、47
4、512、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80、4682、4683、4684號判決駁回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之上訴,施用毒品部分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未確定),則前開本院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效力;②附表編號35至39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5罪,經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撤回上訴確定);③附表編號42至4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參考之前各罪曾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總和,再就未定執行刑之刑加總計算之刑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至109年7月期間,時間接近,罪名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販賣、施用、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0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