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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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紅燈號誌應停車之規定,貿然闖紅燈行經該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因見號誌為綠燈遂起步穿越路口,迨丙○○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欲煞車閃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與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腳扭傷之傷害。詎丙○○見狀竟另起逃逸之犯意,不僅未報警,亦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甚至急欲駕駛逃離肇事現場,明知以其行車逃逸角度,可能再度撞擊負傷下車察看之乙○○,仍加速逃逸,致車頭又撞及乙○○膝部及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後側,致乙○○再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後,逃離現場。案經乙○○及路人 洪郁淳 及時記下其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且於肇事後未下車即逃離現場等事實無誤,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當時係因雙方損害程度相當且並未預見告訴人會因如此輕微之碰撞而受傷才離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基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鎮○○路與分草路口,為一輛車牌號碼為00—二三二二號之自小客車以其車頭撞擊伊車左前方之保險桿,伊因撞擊致受有左腳扭傷之傷害,該車駕駛經其下車確認並經口卡相片指認後確定為丙○○,車禍發生後,伊下車察看,惟丙○○卻在倒車後,往其右邊台中方向駛去,結果車頭擦撞伊小腿且再度撞擊伊車之左側後門,並繞過伊車繼續往芬草路方向加速逃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二)證人洪郁淳在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芬草路四號店內看電視,聽到聲音後出來查看,看見當時他(被告)撞後停在炎峰街,伊進店內去拿紙出來,被告剛好從伊旁衝過去,依即抄下車牌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核予告訴人指述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於肇事後未下車即逃離現場,是告訴人所述情節應屬真實,而被告此部份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被告自承所駕之小客車亦有受損,苟被告若未因闖紅燈而肇事,被告何以不下車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或至少下車與告訴人共同查看損害情形。其竟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顯然悖離常情;況被告因急欲離去致再度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憑,依此等情況證據判斷, 益徵 被告係因闖紅燈心虛以致未下車即急欲離去甚明,故告訴人指訴被告丙○○闖紅燈而肇事一情亦堪採信。
(四)另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有台中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佑字第八八0九二九三號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考,顯見告訴人確受有右膝挫傷及左腳扭傷之傷害,而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上開所受傷勢中,左腳
部分的傷是緊急剎車時在車上所造成,而右膝受傷則是被告後來所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足認告訴人右膝挫傷係被告逃離現場時所撞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五幀等件附卷可稽。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為夜間,更應小心駕駛,其穿越路口時,須遵守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必要措施,方能穿越路口,且肇事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前進,告訴人因來不及閃避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脚扭傷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有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六)再依經驗法則,二車相撞肇事,車內之人或多或少均會受有某程度之傷害,且告訴人亦確實因此受傷,參以卷附車損照片中二車車頭凹損程度,當時撞擊力量當亦非輕微,則被告對告訴人將因此受傷應有預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確認告訴人是否受有如何之傷害,即行逃逸離去,其辯稱並未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先因過失與告訴人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扭傷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其於肇事後,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甚至為急欲駕駛逃離肇事現場,明知以其行車逃逸角度,可能再度撞擊負傷下車察看之乙○○,仍加速逃逸,致車頭又撞及乙○○膝部及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後側,使乙○○再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第
二次基於不確定故意致告訴人右膝受傷之目的在於逃逸,是其所犯上開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而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係二車撞擊時所生,尚有未符。又被告故意傷害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因與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告訴人指述,其所受左腳扭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中,僅左腳扭傷係第一次撞擊所生傷害,原審就此未予詳細認定,而認上開二處傷勢均係第一次撞擊所產生,已有不符;㈡、原審於事實中認定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惟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何以知悉或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有未盡之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未犯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該法條並修正公布為兩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之一切刑罰法律變更而言,且所謂變更係指修正、廢止或另定特別法,是該第四十一條內容既有變更,且與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有關,自應認係法律變更,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不利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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