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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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犯有詐欺、侵占、竊盜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等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於
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再犯侵占、詐欺等罪,所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偽以上廁所之名義,進入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五顆星KTV」辦公室內,竊取該店服務生甲○○所有置放在抽屜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竊得後藏放在右腳皮鞋內正欲離開之際,經甲○○即時發現被竊,自後追趕,適警巡邏經過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到該店消費,但沒偷甲○○錢,被警捉到,警要伊承認,且說還被害人後,就可以沒事,所以伊才承認此事云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去該店消費,去廁所小便經過辦公室,看見四下無人臨時起意,所以至辦公室搜查有無財物,看見辦公室大抽屜內放皮包一只,內放現金二千元,順手將他藏在右腳皮鞋內等語綦詳,據製作筆錄之警員 翁智明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警訊筆錄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製作,故其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應無庸懷疑云云,況上情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為何皮鞋底層藏有二千元等語,於本院辯稱:是警要伊承認,且說還被害人後,就可以沒事,所以伊才承認此事云云,顯與常情不合,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並以被告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應具謀生能力,未能善加利用,心存僥倖之心,不思自食其力,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等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再犯侵占、詐欺等罪,又再犯本件之連續竊盜犯行,犯行甚為頻繁,法紀觀念淡薄,顯有犯罪習慣,甚為灼然,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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