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共分二十四期償還本金利息之下應加上「每期給付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倒數第三行未依約繳付本息之下應加上「尚欠餘款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啟良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