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游信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詹榮鋒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2370179號(案號:1103031347號)及第1102370180號(案號:1103031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0年10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13069號函及新北工使字第1101956697號函),均係於110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居住地址花蓮縣○○鄉○○村○○○街OO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又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算,至110年12月1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向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觀原告所提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131、137頁),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9日始知悉行政文書郵件送存之事實,又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載有郵局營業時間為08:30至17:00,原告任職時間係同屬該時段,偶有加班較長時間,原告於郵局營業時間究應如何領取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原處分既經送達原告居住地址即花蓮縣○○鄉○○村○○○街OO號(此與原告訴願書所載地址相同),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即生送達效力,尚不因原告何時領取而受影響。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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