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沈霈群
林裕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700050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霈群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林裕群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時間及地點: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6時4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前。
(二)行為:被移送人沈霈群、林裕群因細故與被害人 陳建全 、 朱淮德 發生爭執,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分別故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成傷,雙方並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沈霈群、林裕群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建全、朱淮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陳美足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和解書1份。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七)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三、裁罰:
(一)按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1行為而發生2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24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該法第92條規定即明,是倘移送機關就移送事實認定之違反法條不當,本院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不影響被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變更移送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查被移送人2人固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2人上開行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再被移送人2人與被害人2人有互相毆打之情形,有被移送人2人之警詢陳述,及證人朱淮德、陳美足之上開證詞存卷可佐,故雙方當係互相鬥毆。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移送人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本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分別處罰之。又其等於同一時間、地點為本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該等自然意義上數個舉動之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屬接續犯。又其等以一行為侵犯2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並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僅認為被移送人2人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尚有未洽,因移送之基本社會事實乃屬同一,爰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沈霈群、林裕群加暴行於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移送人沈霈群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移送人林裕群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