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子家 法定代理人 魏鶴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 邱芳珍
邱祐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二七號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家續字第一號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終結訴訟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雖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5號),同意變更保單要保人,並約定以被繼承人 陳淞蘭 當初購買保單總額美金89,676.98元計算,兩造各取得1/3,惟保單總額實為美金84,014元,伊受相對人詐欺因而成立和解,業經聲請繼續審判,現由本院106年度家續字第1號審理中,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7號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7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
106年6月5日查封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聲請繼續審判,現由本院106年度家續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6年度家續字第1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為美金59,784.6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總額為177萬8,590元本息,斟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係債權未能及時受償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以本件聲請繼續審判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預估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38萬5,361元【計算式:1,778,590×5%×52÷12=385,361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38萬5,00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核屬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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