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捷股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多次犯竊盜罪,於民國88年、90年、93年、94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最近一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418號、96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及縮短刑期,於9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能使其矯正竊盜之習慣,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8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果菜
市場旁之「龍昇祠」土地公廟後側,徒手竊取甲○○所有、供其子 黃勢棠 騎乘使用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復於98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
前,見丙○○所有之自行車上掛有Casio牌之手錶,乃認有機可趁,竟徒手欲竊取前開手錶,惟甫於行竊之際,當場為丙○○所發現並報警逮捕處理。嗣乙○○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㈠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述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共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甫出監即再犯,無悔悟之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於88年間即有竊盜之前科,至今已犯多起竊盜案經判決確定,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79號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係有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好逸惡勞、心存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與居家安寧之目無法紀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之價值觀與工作之觀念,致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又被告前已歷經多次刑事自由刑之執行,本次甫於98年10月4日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尚未滿月,即變本加厲,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得以適應社會生活。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比例原則,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