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瑋選任辯護人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應補充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相字卷第7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 蔡協展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等傷害,最終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另酌以被害人夜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自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之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29至30頁),堪認被告並非本案唯一可歸責之肇事因素,且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及告訴人後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補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非肇事主因,法院兩次安排調解,第一次因告訴人未攜帶賠償資料故保險公司無法核保;第二次係因告訴人沒有調解意願故無法成立調解,被告深感懊悔,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其犯後自首,態度良好;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其中1名領有輕微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請求諭知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09、11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仍造成一條寶貴生命之損失,且未能達成調解之情雖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然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行為之意,犯罪所生危害並未修補,參以到庭之告訴代理人 雷鈞凱 律師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16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道○○○路○○○路○○○○○○○○路000號時,乙○○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處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行進道路上有無行人,驟然直行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路段; 適蔡協展 步行在中興東路138號前欲橫向穿越道路前往太平運動場,遭乙○○騎乘之前開車輛撞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乙○○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協展之子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和被害人蔡協展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當下是來不及而撞上,因為我右前方有一台機車擋住我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指訴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且沒有調解意願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證明當時天氣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事實。2.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後車損及被害人死傷等事實。5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行人與機車)導致頭部外傷而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之事實。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512號函及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24089號函及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翁嘉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