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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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承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叔叔,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凌晨2時35分許,雙手持鎌刀、鋤草剪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甲○○房間外,對房內之甲○○恫稱:「幹你娘雞掰、放開喔、恁爸沒把你頭拔下來、恁北婊仔崽、你這個臭雞掰、作不肖子、七逃亦無恁爸那麼大尾...恁爸頭若是沒有把剁掉,我老爸也甲你剁掉這塊不肖子、來,你出來一下啦,...你若是等恁爸衝進去,你頭就準備開花」等語,表示要砍甲○○,並敲擊房門,使甲○○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以此種方式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當場逮捕丙○○,並查獲鎌刀、鋤草剪刀各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竟手持鎌刀、鋤草剪刀等物,不斷敲擊告訴人房門、向告訴人恫稱欲砍告訴人,所為實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參以前揭說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存在,又因情緒失控,以上揭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恐懼,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用於本案犯行之鎌刀、鋤草剪刀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陳上揭物品為其父所有,用於家中園藝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顯難認為被告所有,自難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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