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少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致被害人多次匯款,考諸被告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於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並以111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於出監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信賴,詐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暨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之態度、已犯還詐取費用予被害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詐取之費用新臺幣7萬8千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但已經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告、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被告李少方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方前於民國111年底,因案與 謝淑嬿 當時男友 胡竣嘉 ,共同羈押於法務部○○○○○○○○○○○執行而結識,知悉謝淑嬿急於112年農曆過年前,設法為胡竣嘉聲請易科罰金出監,竟於112年1月16日起,以蘋果手機傳訊系統聯繫謝淑嬿,明知並無管道可以透過熟識律師買通本署書記官,為胡竣嘉辦理易科罰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謝淑嬿佯稱已與律師洽談中,經律師要求律師費用加交保金、買通公務員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至24萬元不等金額,並提供其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號碼,要求謝淑嬿儘速匯款,使謝淑嬿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6日、同月18日,依序匯款5萬元、1萬元、8000元、1萬元等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嗣謝淑嬿交付款項後,屢次催促李少方提供委託之律師相關訊息,均不獲李少方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淑嬿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少方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以介紹律師、準備金錢予本署書記官知悉方式,向告訴人謝淑嬿稱有與律師接觸;對告訴人以「這方案他請我不要透露」、「我問他帳號」、「他只說初三後不能打電話」、「我傳給他」、「他說有一筆8000費用方便先給他嗎」、「我跟他說」、「我會告訴他」等的「他」,實際都自己,並無實際使律師接觸案外人胡竣嘉等事實二告訴人謝淑嬿之指訴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一再以律師要求匯款等資訊要求告訴人匯款,卻遲遲不提供律師姓名及聯絡資訊,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於告訴人知情受騙後,已匯回受騙款項7萬8000元等事實三告訴人與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已與律師聯繫並委託處理案外人易科罰金事宜為由,多次以律師要求匯款而被告代以傳達、佯稱律師提供帳戶卻提供自己使用帳戶、告訴人匯款後佯稱另向律師確認是否收到告訴人匯款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共匯款7萬8000元予被告等事實四告訴人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使用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匯款共6萬元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事實五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使用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共7萬80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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