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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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五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博恩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元,票據號碼第FAX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四二五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於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係簽發予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代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張支票後遺失等語。則系爭支票雖在聲請人持有中遺失,惟觀諸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該支票係以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且聲請人係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支票之占有人,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收告之聲請各規定,本件僅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尚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本不應許其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