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2號

原告世貿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山

訴訟代理人 程維新

被告 張熙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F-38(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532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121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積金欠繳明細、存證信函、世貿財星廣場公寓大廈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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