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020號
原告 牟秀玲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游志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游志雄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游志雄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游志雄費用新臺幣14,56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游志雄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游志雄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