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告沅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宏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
張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08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500元及遲延利息(見北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47頁),經被告表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25日與訴外人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豪汽車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富豪汽車公司契約),由原告負責設計、製作富豪汽車公司配備用野餐墊,並配合富豪汽車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14日舉辦之活動現場展示使用,約定價金為850,500元。原告設計完成後,將設計稿交由被告以帆布印刷圖形、色彩(下稱系爭印刷產品),約定價金430,500元,數量1,005張,於107年10月3日交付200張,尾數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完畢。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先行支付全額價金430,500元與被告。詎被告承做時,不斷發生印刷表面髒污問題,原告迫於價款業已全數支付,僅能一再要求被告改善品質,被告亦與以承諾。
惟被告於107年10月3日,僅交付第一批貨190張,短交10
張,且仍出現髒污、白邊、印刷顏色不均勻、掉漆、污點等不良狀況。原告為配合富豪汽車公司107年10月13日、14日之活動,勉強委由訴外人廣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創公司)將系爭印刷產品其中80張加邊後,交付富豪汽車公司應急使用,然於107年10月13日活動當日,其中62張外觀掉漆剝落,經富豪汽車公司以有嚴重瑕疵,無法販售為由,將之退貨,並拒絕受領其餘貨品。
被告交付之產品既有前開所述嚴重瑕疵,致富豪汽車公司拒
絕受領,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㈠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30,500元。
㈡原告為履行系爭富豪汽車公司契約,另支付廣創公司195,
398元,被告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系爭富豪汽車公司契約,本可取得價金850,500元
,扣除原告本需支付被告之價金430,500元、支付廣創公司之價金251,250元(嗣因被告後未依約全數交付,廣創公司實際向原告請領之價金為195,398元),原告就該契約本可取得之利益為168,75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
㈣以上共計794,648元(計算式:430,500+195,398+168,750=794,648)。
再者,因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所生前開問題,致原告遭富豪汽
車公司解除契約,並經富豪汽車公司回函表示對原告設計與商品製作產生懷疑,將暫停與原告間之其他產品設計、製作交易,顯見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所為,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8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於107年10月3日、13日,將系爭印刷產品印製完成後
,即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印刷產品送往被告公司台南營業點,以平放棧板方式出貨,由原告派員自取。則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自被告交付系爭印刷產品與原告後,系爭印刷產品之利益及危險,即均應由身為買受人之原告所承擔。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印刷產品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瑕疵,亦未證明瑕疵係因被告所致。且以原告取貨後,另由廣創公司就系爭印刷產品為綑綁、包裝等後續作業,相較而言,系爭印刷產品如有原告所指之髒污、摺痕等瑕疵,自較有可能係因廣創公司加工過程所導致。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再者,被告自107年9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提供原告4
次發印試做打樣,原告更曾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店面檢視實品,嗣兩造始於109年9月29日正式締約,顯見原告確認並同意以樣品方式進行系爭印刷產品之印製。則依民法第388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於107年9月25日,與富豪汽車公司簽訂系爭富豪汽車
公司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1,000份旅行用雙色雙面野餐墊,含稅總價850,500元。
原告就前開野餐墊與被告聯繫,被告於107年9月5日至20
日間,陸續提供原告至少2次打樣。嗣於107年9月29日兩造成立契約,約定由被告以雙面阻光帆布出貨1,005張(平放棧板方式出貨),價金含稅430,500元。
原告就被告印製完成之帆布,另委由廣創公司於外緣縫上淺
藍色編帶,再以黃色綁帶將產品對折數次後,予以綑綁包裝。
被告於107年10月3日交貨第1批190張,由廣創公司至被告台南營業廠取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日、13日交付之系爭印刷產
品,其上存在裁邊歪斜不平整、白邊、髒污、印刷影像重疊、白點、印刷顏色不均勻(色差嚴重)、掉漆、摺痕、印刷不完整(整面未印刷到)等瑕疵,業據提出與廣創公司承辦人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印刷產品照片及廣創公司業務負責人 李柏樺 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北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而觀前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印刷產品存在印刷顏色不均勻、裁切線歪斜、印刷髒污、影像模糊重疊、折疊後角落破洞等情事,與前揭對話紀錄及檢驗報告所載之內容,核屬相符。
㈡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曹洧豪 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印刷
產品輸出、印刷部分。印製過程中我會抽樣檢視。檢查過程中,我只有看到刮墨的部分;殘影的部分,我有被後階段的人員告知過有這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
125頁)。證人李柏樺到庭證稱:原告法代要求我收到系爭印刷產品之後要品檢,確認是否符合標準。系爭印刷產品一送到廣創公司,我就馬上進行檢查,一打開就看到明顯的瑕疵,發現印刷有掉漆的情形,檢查結果如我出具的檢查報告所載。在進行檢查之前,廣創公司沒有針對這批材料先行加工、折疊或為其他的處理。因為該批材料送達時間是10月3日,富豪汽車公司10月13日、14日辦活動就需要提供野餐墊,時間很趕,所以通知原告法代之後,我還是1張1張檢視,有無勉強可用的,後來挑出80張。我們礙於時間上的壓力,知道有瑕疵,依然出貨給富豪汽車公司,因為沒有出貨,要負更高的賠償金。但富豪汽車公司後來退了60幾張,認為瑕疵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至第123頁)。佐以富豪汽車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為因應活動,向原告訂購野餐墊,結果活動開始不久,消費者即陸續反應野餐墊有嚴重的瑕疵,當場要求退貨。經本公司現場販售人員統計,原告交付之80件野餐墊中,高達62件印刷表面有明顯瑕疵,印刷有嚴重的問題,不為本公司及現場客戶所接受,本公司已對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有富豪汽車公司109年4月23日售服字第202004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據上,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印刷產品,確實存在前開印刷瑕疵,然因富豪汽車公司活動在即,原告仍勉強出貨,惟因瑕疵重大,終不為富豪汽車公司所接受,而對原告解除契約。至被告雖執詞抗辯證人李柏樺證述真實性有疑等語。然查證人李柏樺於本院審理時,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且其所證與富豪汽車公司之前揭回函,核屬相符,其所證自堪採信為真。被告空言指稱證人李柏樺所述不實,難認有據。
㈢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原告需舉證證明系爭印
刷產品於交付原告時,即存在瑕疵。惟查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至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印刷產品存在裁邊歪斜不平整、白邊、印刷髒污、印刷影像重疊、白點、印刷顏色不均勻(色差嚴重)、掉漆、印刷不完整(整面未印刷到)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此等瑕疵顯屬於印刷、裁切過程即產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核與民法第373條所規範之情形有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由。被告另抗辯系爭印刷產品經廣創公司檢驗合格始交付富豪汽車公司,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交付瑕疵產品予富豪汽車公司,亦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兩造前已有多次打樣(見不爭執事項㈡),原
告更曾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店面檢視實品,始正式締約,顯見原告確認並同意以樣品方式進行系爭印刷產品之印製,不得再於事後主張有瑕疵等語。然查:
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
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固有明文。惟按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兩造正式締約前,固有提供貨樣供原告參考,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能以此即認定兩造間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之事。更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締約後所交付原告之系爭印刷產品,與打樣時提供之品質,確屬完全一致。
⒉又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備註欄載明:「印刷材質……
,正反面印刷請對齊平行,表面不可有刮痕;髒污;白點;色塊顏色需均勻不可有波紋線條;色偏部分請於確認樣確認後,維持一致飽和度,先前製作的上述問題都有發生,請務必於此次生產過程中避免。」等語(見北院卷第12頁)。另打樣確認單上「校稿資訊」欄中載明:「⒈印刷表面髒污問題仍舊存在,……。⒋大貨生產請確認色溫表現需一致。⒌此次到貨時已有摺痕,大量出貨請勿發生。」(見北院卷第13頁)。據此,足徵原告於締約時,業已明確表明被告前所提供之貨樣具有缺失,需予以修正。佐以證人李柏樺證稱:我在9月底的時候收到試樣的範本,發現有瑕疵馬上通知原告,原告也是馬上跟被告反應。被告有再提供1次試樣的輸出,是在107年10月3日之前,但也是有一樣的瑕疵。因為時間非常趕,原告也找不到其他輸出公司,原告法代有一再告訴我,被告會把樣本做好,所以仍然向被告下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亦可見原告於締約前後,持續向被告反應貨品存在瑕疵,兩造顯未以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並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
⒊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印刷產品既存在前開印刷及裁切瑕疵,被告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屬可歸責,並經富豪公司對原告解除契約,而無法補正。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對被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兩造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請求再至原告工廠勘驗系爭印刷產品有無瑕疵及瑕疵數量,即無必要。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既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㈠返還價金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
2款訂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價金含稅總價為430,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業經原告全數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則原告解除契約後,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30,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損害賠償部分: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印刷產品後,為履行系爭富豪汽車公司契約,委由廣創公司進行後續加工,並因而支付廣創公司195,398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廣創公司回函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1
1頁至第215頁),堪認為真實。嗣因富豪汽車公司對原告解除契約,至原告無從向富豪汽車公司取得價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195,398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執詞指稱前開付款及發票真實性有疑,尚非有據。
㈢所失利益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富豪汽車公司原約定之契約價金為850,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扣除原告需給付被告之價金430,500元,及原約定支付廣創公司之含稅價金263,813元(見北院卷第25頁採購單。原告主張原應支付價金為251,250元,為未稅價格,尚非可採),原告原可自系爭富豪汽車公司契約取得之利益為156,187元(計算式:850,500-430,50
0-263,813=156,187)。此自屬原告依預訂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可得利益尚需扣除公司營運成本,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56,18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名譽權侵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提供之系爭印刷產
品瑕疵,遭富豪公司解除契約,且表示日後將暫停與原告之交易,有損原告之商譽,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既為公司法人,自無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8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782,085元(計算式:430,500+195,398+156,187=782,085)。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78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見北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