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啟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527號、110年度執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啟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偉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啟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6月7日晚間11時15分105年12月6日上午8時30分105年12月6日晚間8時44分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72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第134號108年度偵字第162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950號107年度簡字第4004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3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7日107年7月12日109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950號107年度簡字第4004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3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5日107年8月14日109年1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編號1至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