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第4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茜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茜前 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8年6月29日下午3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其於警員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同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0日,應予更正)
下午6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㈢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4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123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是將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施用等語,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㈠之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後,主動坦承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此部分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
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本案犯行均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可責程度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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