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32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勳於警方執行拘提時,遭扣押手機1具(型號IPhoneX)在案,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等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74號判決均諭知有罪,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亦認為犯有上開等罪名而諭知有罪,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手機1具,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
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而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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