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維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清算後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維壹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維壹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鈞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09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08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09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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