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279號聲請人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明 代理人 莊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5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06年司催字第1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6年5月6日將之刊登於臺灣新生報,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聲請人陳報,並提出臺灣新生報為憑,復經調取106年度司催字第159號公示催告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106年度除字第279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柏緯鐵工股份│全勵國際科│華南商業銀│000000000│108,140元│106年5月6日│MD0000000││││有限公司吳│技有限公司│行東苓分行││││││││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