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受刑人表明:附表編號1至16有
關連性,編號1至11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目前已提出抗告,待終結後自行提出定刑聲請等語(聲字卷第41頁)。
㈢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受刑人因犯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復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尚未確定,勢必影響本件定刑之內部界線。又受刑人另於民國111年8月間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受刑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罪,執行檢察官於短時間內,勢必又要就本件與該案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如能於同一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並能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案件無先予定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件:受刑人陳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