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42,00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旭玫